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5年度,12號
STEV,105,店事聲,12,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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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約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莊幸男、莊王
英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2099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2099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4年11月23日接獲鈞院 104年度司促字20998號支付命令,並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並補正最新公司登記事項等資料,惟 聲請人自收到前揭資料後再向戶政機關聲請相對人股東及債 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因涉不同管轄機關聲請文件需時較長, 嗣於104年12月24日具狀補正,鈞院以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 正為由駁回,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支付命令所列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有不合法情形,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4年 11月16日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04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後,因逾期未補 正而於104年12月23日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然聲明異 議人陳稱因調查補正所需資料需相當時日致有遲誤,惟縱使 承辦司法事務官所定7日補正期限有難以遵期提出應補正資 料之問題,聲明異議人仍得在期限內具狀說明無法遵期提出



之緣由,以供審酌,聲明異議人捨此不為,尤其承辦之司法 事務官為駁回決定時距補正裁定送達聲明異議人之時間,實 又已相隔約20餘日,再參酌聲明異議人嗣後所補正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約於104年12月11日取得,戶籍登記資料則約 同年月17日查得,益見原裁定予以駁回前,聲明異議人並無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難以補正之問題,是本件聲明異議人遲 至104年12月24日始提出命補正資料至本院,有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按,既在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駁回之後,原裁定以 其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在經裁定駁回該部分聲請後,固有補正提出 命補正之資料,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針對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 定原則上不得聲明不服之意旨,可見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已合 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係以法院為第一次決定時之狀態作 為判斷基準,雖然本件聲明異議人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規定得提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關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支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規定,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仍須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意旨而以司法事務官為決定時 之狀態,方合於該規定本旨,則本件聲明異議人在司法事務 官為駁回裁定後,縱使中已有補正釋明資料之情由,亦不在 本院予以審究之範圍,悉以司法事務官為決定時之狀態為準 ,是就此仍不足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指明。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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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約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