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1052號
STEV,104,店小,1052,2016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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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林煌
被   告 陳宏達
訴訟代理人 楊逸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嗣於 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73,000元,及 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0 元。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是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訂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 程序所為上開追加請求部分,經兩造於105 年4 月22日言詞 辯論時均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甚明 ,是本件仍應依小額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文山區一壽街6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北市文山 區一壽街64巷與樟新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轉彎車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範,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訴外人林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樟新街由南往北直行時,於該處路口遭受系爭車輛高速衝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經機車行告知修 復所需費用已逾購置原廠新車所需之費用;市面上亦無法取 得同車齡之中古年份零件進行修復,是以依購置新車或中古 車代之。另因系爭機車受損使原告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機車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000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102 年 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事故發生於102 年8 月17日,因原 告非車禍事故當事人,訴外人林杰與被告間車禍事故未釐清 前,無從得知賠償義務人為何。嗣訴外人林杰分別於102 年 12月5 日、同年月12日、103 年1 月9 日進行3 次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自仍未能確認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並得以求償 。直至104 年4 月10日民事判決確定,始能知曉被告實際負 有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之責,故時效起算應自104 年4 月10日 起算之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稱: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已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3701號民事判決賠付原告及訴外人林杰13萬1,294 元,並確 定在案,原告逾上訴及法律追溯期間,請求系爭事故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 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 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 始進行。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



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 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如當事人間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 例、97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 決意旨)。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 2 款、第133 條均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於102 年8 月17 日,原告固辯稱不清楚系爭事故賠償義務人為何,而應以系 爭事故於104 年4 月10日之民事確定判決始得以作為認定原 告「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然原告已於102 年12月5 日 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事宜,可知原告已確實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該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嗣復於同年12月12日、103 年1 月9 日依上 開請求聲請調解,均調解未果,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採認102 年12月5 日為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時點。原告於104 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依原告知有損害即自102 年12月5 日起算2 年之時效,系 爭事故請求權於104 年12月4 日始時效完成。又被告僅亦前 詞空言泛稱,未舉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抗辯時效 完成得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 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85年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機 車受損照片、估價單、正捷交通有限公司報價單、全好車業 租賃機車價格表、完成機車報廢登記作業通知、行政院環保 署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 6 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7 頁至第10



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 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9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載明:車牌號碼為8227-J7 號車輛(即被告系爭車輛):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車牌號碼為AYB-546 號車輛( 即原告系爭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參見本院卷第 4 頁);復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決確定在案,揆 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其上揭過失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於行進時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亦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全損,業據提出與系爭機車年份、 廠牌相近之估價單為證,原告請求4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然因本件原告知悉請求權人之時間為102 年12月5 日,已 如前述,故其利息起算時間應延至102 年12月5 日,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㈣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長期未能使用機車所失利益云云,未 據原告舉實詳述其所失利益之事實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為證,僅係空言泛稱,難謂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73,000元,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給付1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 ,及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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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