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5年度,60號
SSEV,105,新簡,60,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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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60號
原   告 高永順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張爵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二、三標示處之冷氣室外機設備及鐵架拆除,並將土地上方騰空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建物為原告 所有,被告所有同段16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建物,位於原告所有建物之東北側,與原告 所有建物緊鄰。被告約於民國101年10月間,於如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 1、2、3標示處,裝設冷氣室外機設備及鐵架。該冷氣室外 機設備係裝設於系爭土地上方,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妨 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再者,該冷氣室外機設備與原 告建物之窗戶緊鄰,被告使用冷氣所產生之熱氣、廢棄、噪 音均直接導入原告所有建物內,原告為此煩擾不已,多次敦 請被告拆除該冷氣室外機設備,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之 行為已然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73條本文、 第767條第1項及第793條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我覺得冷氣室外機部分沒有妨害到原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 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



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所有建物外牆與原告所 有建物相鄰部分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2、3標示處之冷氣 室外機設備及鐵架,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建物所有權狀、現況照片 、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土地所有權,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因此,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及於 該土地之上空,且所稱之「上空」非僅指他人之物定著於其 所有土地上,縱僅侵入該土地之上空,只要該物之存在妨礙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合理使用權,則係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排除之。查被告所有系爭冷氣室 外機設備及鐵架凸出被告建物外牆牆面部分,經本院囑託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架設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上方。而系爭冷氣室外機設備及鐵架既突出於被告所有建物 之外,且設置之高度、位置,顯已足以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收益、處分。揆諸前開說明,縱系爭冷氣室外機設 備、鐵架附著之房屋牆面係被告所有,仍難謂系爭冷氣室外 機設備及鐵架之設置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無妨礙 。因此,系爭冷氣室外機設備及鐵架妨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除去系爭冷氣室外機設備及 鐵架。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拆除 如附圖編號1、2、3標示處所示之冷氣室外機設備及鐵架, 並將土地上方騰空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複丈費4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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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