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林育伶
被 告 張明榮
張宇綺即張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39000元,約定清長期為90年7月2日,立有借據為證,詎 料屆期未獲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起訴請求 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戶籍 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7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74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