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5年度,159號
SSEV,105,新簡,159,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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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石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444元,及其中199559元 部分,自民國9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 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44元,及其中199559元部分,自10 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7年11月9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30萬元,約定以分 期付款方式還清借款,自87年12月9日起至92年11月9日止, 每月一期共60期,每期繳納6942元,分期利率為年息13.75 %,遲延利率及違約金見借據第4條。惟被告僅繳納20期分 期款至89年7月9日該期後,即未再繳款,萬泰銀行乃依其與 原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於91 年11月13日因理賠該保險金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共計 賠付214444元,其中本金為199559元(萬泰銀行欠款本金餘 額221732元×0.9=199559元),賠付期前利息、違約金合 計14885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上揭欠款,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 約定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保險費收據、理賠計算 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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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