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林啟名
被 告 驊茂工程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4日向原告訂購變壓器設備兩 台,總價新台幣(下同)294000元,依合約第5條第2項被告 應於出貨後給付百分之85貨款,送電後給付百分之15尾款 。未料,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僅給付分之之85貨款,迄 今尚有44100元尾款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採購契約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 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 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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