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賴仁春
被 告 景美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 告自104年9月30日起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卻未依勞基 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且工資亦未給附。爰依法起訴被告給 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積欠之60日國定假日與特 休假工資共4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承接西螺服務區之特定性定期契約員工, 契約時間依循與業主海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日 期(亦為原告之工作期限),其契約期限、薪資、休假皆 於公司應徵時於工作申請表上詳細說明,並於開工會議時 再次明確告知,且薪資於每月薪資該核發之日確實領取無 誤。
(二)國道高速公路局BOT廠商簽訂之合約皆為一年一約,至多 為六年,國道高速公路局即重新招標,更換BOT經營廠商 ,被告公司與海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一年一約,被告 實屬無奈,而原告卻在西螺服務區繼續工作十數年,歷任 四家公司,實是因應特定工作環境要求與條件,但原告仍 訴請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卻未勞基法給付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明確知道契約 期限,而且繼續工作,並未更換工作內容與工作地點,但 仍執意提起告訴,從原告與前三任公司(含被告)提起訴 訟可知,且又與現任公司訴訟中。再者,原告與被告為特 定性之定期契約雇用關係,合約終止僱用關係自然終止, 依據勞基法第十八條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按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 規定。」因此請求資遣費之計算亦為錯誤且亦無憑據與理 由。
(三)被告公司雖因契約到期未再繼續承接西螺服務區,但盡力 為員工生計安排,與新接任美廣公司達成協議,由該公司 接收原任全部員工,故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從景 美離職後,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緊接著轉任美廣公司, 並仍繼續在西螺服務區服務,沒有更換工作內容與工作地 點,所以並未影響其工作,本公司實已盡力維護員工之權 利,並爭取保留員工之工作權與工作機會。依據勞基法第 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 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 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 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因此原告之訴請實 無理由依據。
(四)雙方約定之工資與休假都如約定履行,且於當初徵員面試 填寫工作申請表時皆詳細告知,並確認原告清楚工作環境 特性、工作性質及相關規定,原告了解且同意,實無事後 再要求請領之理,懇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五)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 司,並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等文 件為證,被告就此不為爭執,本院依相關證據調查結果, 勘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否認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惟自承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每年應有12 天國定假日,僅給付春節初一、初二兩日加倍工資,其餘 國定假日,與未休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皆未給付。是本件 兩造爭執點在於:①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②被告積 欠原告假日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加倍工資若干?本院析 論如下:
(二)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 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 準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 定。故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方屬適法。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 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 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 準法第20條。該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 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 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 ,另立新之法人人格,或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變更,或合夥 事業單位之組織改變等,致勞雇契約之雇用主體發生變更 而言。若前後企業之間係各別獨立存續,則原企業與勞工 間之勞動契約自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勞工於原 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 休金,難遽認原勞動契約已當然隨之由受讓財產之新企業 轉換為勞動契約之雇用方。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應給付資遣費。被告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屬「特定性定期 契約」,且被告公司與新接任之美廣公司達成留用原任全 部員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 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之規定,毋庸給付原告資遣 費等云云為抗辯。然依上揭就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之說明 可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特 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方屬適法,被告僅 空言與原告間係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未提出勞動契約已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證明,要難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特 定性定期契約。而據被告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所營事業資料
欄記載,其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等項目 ,而原告係於西螺服務區負責清潔工作(此有被告提出與 原告簽訂之工作表可稽),另依被告所提證據皆未能證明 兩造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自應認原告係從事被告主要經 濟活動所生之工作,應屬「繼續性」之工作,依勞動基準 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是被 告抗辯兩造間屬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即不足採認。 3.次查,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與美廣公司係不同法人組 織,與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規定 不符,依上揭對於勞動準法第20條之說明,若前後企業之 間係各別獨立存續,則原企業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自仍應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勞工於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 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難遽認原勞動 契約已當然由不同法人組織之新雇主轉換為勞動契約之雇 用方,是被告抗辯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適用,無庸支付 原告資遣費之主張乃無理由,不足採認。
4.被告抗辯皆無理由業如上述,被告公司自承「因契約到期 未能再繼續承接西螺服務區...,與新接任美廣公司達成 協議,由該公司接收原任全部員工,故原告於一百零四年 九月三十日從景美離職後,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緊接著 轉任美廣公司,並仍繼續在西螺服務區服務」,亦即,被 告因未能繼續承包西螺服務區工程,業務緊縮,故於104 年9月30日與其員工(含原告)終止勞動契約;104年10月 1日之後,原告再與新公司另訂勞動契約;前後兩公司無 勞動基準法第20條適用,已如上述,勞工於原事業單位所 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應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是被告既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原告約止勞動契 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有給付資遺 費之義務。
5.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計算平均工資之原告工作期間 自102年3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合計為2年7月,平均工 資19641元(原告自104年4月至104年9月之工資月薪均為 19641元,計算式:《(19273元×3月)+(20008元×3)》 ÷6月=196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 資遣費25370元(計算式:19641元×1/2×《(2+7/12 》=25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積欠原告假日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加倍工資若干? 1.被告於105年5月4日庭上自承確實沒有給付特休假及核給 每年12天之國定假日加班費,並於同日提出陳報狀計算應 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加班費6480元、未休特別休假加倍工資 894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 加倍工資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2.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 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 。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每年合計共12日 。故勞工於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仍工作時,除原 本工資應照給外,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
3.經查,依原告所提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工作申請表、 105年5月4日陳報狀意旨等綜合觀察,原告自102年3月1日 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係按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計 算,兩造就每月薪資金額亦未曾爭執,是勘認原告每月薪 資金額即為基本工資數額。另基本工資於102年1月1日至 同年3月31日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為 19047元,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為19273元,104年 7月1日起為20008元,是原告每日工資依不同時期基本工 資計算分別為626元、635元、642元、66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4.休假日加倍工資部分:
原告於102年3月1日起至該年底應休之假日共6日(即:兒 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該 期間每日工資為635元,合計應領加倍工資為3810元(635 元×6日=3810元);103年休假日共12日,扣除被告已用 紅包方式給付之春節初一、初二後,尚有10天休假日應給 付加倍工資,該期間每日工資分別為635元(103年1月1日 至同年6月30日)、642元(103年7月1日至該年底),合計應 領加倍工資為5080元(635元×8日=5080元,即:中華民
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勞動節、春節初三、兒童節 、清明節、端午節、農曆除夕),與1284元(642元×2日= 1284元,即:中秋節、國慶日);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休假日共11日,扣除被告已用紅包方式給付之春 節初一、初二後,尚有9天休假日應給付加倍工資,該期 間每日工資分別為642元(10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667元(104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合計應領加倍工資 為5136元(642元×8日=5136元,即: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和平紀念日、勞動節、春節初三、兒童節、清明節、 端午節、農曆除夕),與667元(667元×1日=667元,即: 中秋節)。綜合上述,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 ,原告得請求之休假日加倍工資共15977元(3810元+5080 元+1284元+5136元+667元=15977元)。 5.未休特別休假加倍工資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自102年3月1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規定,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9月止,每年有 7日特別休假日,合計共14日特別休假未休得請求加倍工 資。依前述該段期間因基本工資調整,不同時期依基本工 資計算出之每日工資即有差異,因原告未主張係當年度何 日未能休特別休假,是以該年度較低之每日工資計算當年 度未休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故103年度得請求未休特別 休假加倍工資為4445元(635元×7日=4445元),104年度 則為4494元(642元×7日=4494元),合計得請求未休特別 休假加倍工資為8939元。另觀被告105年5月4日陳報狀內 自承應給付之未休特別休假加倍工資之計算方式與本院計 算方式相符,依被告自承應給付8941元未休特別休假加倍 工資,是以被告計算金額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未休特 別休假加倍工資為8941元。
6.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未休特別休假之加 倍工資皆有理由,於2491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當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是否包含勞動基準 法第36條例假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因原告就此部分未予 明示,且就例假日未休假事實亦未舉證,該部分即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附帶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 狀繕本已於104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25370元、休假日加倍工資15977元、未休特別休假加 倍工資8941元,合計50288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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