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254號
SSEV,104,新簡,254,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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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曾朱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蘇榮鑫
      蘇榮宗
      蘇政行
      蘇政芳
      高蘇櫻花
      蘇靖雲
      蘇崑寧
      蘇麗升
      王人紀
      王壹鑫
      王世津
      王世君
      王世茗
      王富弘
      王俊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榮鑫蘇榮宗蘇政行蘇政芳高蘇櫻花蘇靖雲蘇崑寧應將坐落臺南市左鎮區○○段○○○○地號及同段七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王人紀王壹鑫王世津王世君王世茗王富弘王俊景應將坐落臺南市左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蘇麗升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蘇榮鑫蘇榮宗蘇政行蘇政芳高蘇櫻花蘇靖雲蘇崑寧王人紀王壹鑫王世津王世君王世茗王富弘王俊景等十四人共同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墳墓名『蘇天化』之繼承人將 坐落於台南市左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建物,面積12平方(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全部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方姚慎、方啟宇方姚 絢、方怡斌、方湯霖琴等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2.墳墓名 『王愛惠』之繼承人將坐落於台南市左鎮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 政機關測量為準)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方姚慎、方啟宇方姚絢、方怡斌、方湯霖琴等上開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 為請求「1.被告蘇榮鑫蘇榮宗蘇政行蘇政芳、高蘇櫻 花、蘇靖雲蘇崑寧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左鎮區○○段0000○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 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方姚慎、方啟宇方姚絢、方怡斌、方湯霖琴等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2.被 告王人紀王壹鑫王世津王世茗王世君王富弘、王 俊景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左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方姚慎、方啟宇方姚絢、方怡斌、方湯霖 琴等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 標的,僅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蘇榮林蘇榮鑫蘇榮宗蘇政行蘇政芳高蘇櫻花王人紀王壹鑫王世津王世君王世茗王富弘王俊景等人, 嗣查知蘇榮林於起訴前已辭世,遂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 25日具狀更正以蘇榮林之繼承人蘇靖雲蘇崑寧蘇麗升增 列為被告。核原告前揭更正增列蘇靖雲蘇崑寧蘇麗升為 被告之聲明,乃「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意,原告所為追加聲請,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蘇榮鑫蘇榮宗蘇政芳高蘇櫻花蘇靖雲蘇崑寧蘇麗升王人紀王壹鑫王世津王世君王世茗、王



富弘、王俊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南市左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曾朱里方姚慎、方啟宇方姚 絢、方怡斌、方湯霖琴等人所共有,有土地謄本可稽,合 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墓名「蘇天化」之墳墓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原告所 有台南市左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 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墓 名「王愛惠」之墳墓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原告所有台南市 左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
(四)並聲明:
1.被告蘇榮鑫蘇榮宗蘇政行蘇政芳高蘇櫻花、蘇靖 雲、蘇崑寧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左鎮區○○段0000○○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全部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方姚慎、方啟宇、方 姚絢、方怡斌、方湯霖琴等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2.被告王人紀王壹鑫王世津王世茗王世君王富弘王俊景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左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方姚慎、方啟宇方姚絢、方怡 斌、方湯霖琴等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蘇榮鑫蘇榮宗高蘇櫻花蘇靖雲蘇崑寧蘇麗升王人紀王壹鑫王世津王世君王世茗王富弘、王



俊景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而被告蘇政芳蘇政行則提出書狀辯以:(一)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 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闡釋甚 明。
(二)次按以不勤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 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 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 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 ,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 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 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粗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 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 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是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再按,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 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 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 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使用借貸 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 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應為為無償。如係有償, 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 租賃。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 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 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



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租賃契約,依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對於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仍繼續 存在。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雖屬債權契約性質,但對於契 約成立後以惡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仍有拘束力(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7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 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蘇政行蘇政芳主張渠等曾與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方重仁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達成讓渡之合意,有雙 方簽訂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可稽,衡其法律性質應屬 權利之買賣,堪認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墳墓,係 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正當權源,自非無 權占有。再,依該契約書之記載:「讓渡權利金額:每坪 以新台幣伍仟元正,共計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正。」 顯知本件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為有償之性質。又查,原證 五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12月27日南院龍96執慎字第 5218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備註六亦記載:「查封 時,編號二、四土地現係雜草、雜木;編號三土地部分係 雜竹、部分係溪;編號五土地上植有雜草、雜木及一座墳 墓,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編號四土地按現況點交。 」,益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顯有受交付且繼續占有中等足 以生公示作用之事實存在,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 於拍賣公告中記載在案,則原告無論從土地外觀或執行法 院相關公示資料上均顯已知悉被告等有公然以系爭墳墓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五)況且,衡諸常情,墓葬乃我國之重要民俗,本於慎終追遠 及重視墓葬風水、忌諱任意挖掘、遷葬骨骸等民情,如未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墓葬之家屬當無可能擅自將其先 人骨骸隨意安葬於他人土地上。本件系爭墳墓設於田地之 中,極為顯眼,並已記載於法院執行處之公告內,故原告 於應買前,自應自行查證其占有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其對 上揭使用權讓渡契約存在之事實,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 知之情形,其就系爭土地之受讓取得自難謂係善意無過失 之人,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實 務見解之意旨,本件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雖屬債權契約 性質,但對於契約成立後以惡意受讓應有部分之原告,仍 有拘束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占有系爭30坪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告拆除 訴之聲明所示地上物,並將地上物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七)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共有之墳 墓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後,囑託台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予以測量,此有 勘驗筆錄及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復為到庭被告蘇政 行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蘇榮 鑫、蘇榮宗高蘇櫻花蘇靖雲蘇崑寧蘇麗升、王人 紀、王壹鑫王世津王世君王世茗王富弘王俊景 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則為被告蘇政行蘇政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占有權源?茲分述如下: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 文;「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 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 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 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 不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 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 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 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共有人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係指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倘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方屬適法。
2.系爭土地由原共有人之一方重仁與被告蘇政芳於74年1月



23日訂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依契約書內容意旨 可知,被告蘇政芳支付方重仁合計15萬元,由方重仁提供 系爭土地內持份31坪供被告作墓地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 途。是依契約內容可知原共有人方重仁以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為目的(非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目的),與被告蘇政 芳訂立該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
3.惟查,方重仁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僅擁有8分之5持份 ,此有被告蘇政行蘇政芳提出登載方重仁為所有權人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是被告蘇政芳方重仁訂立 上開契約時即得據土地所有權狀知悉方重仁僅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土地尚有其他所有權人,被告蘇政芳未得其 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善意占用即非 無疑。復查,共有人就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得全體共 有人同意方屬適法,業如上揭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 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營造墓地,僅與共有人之一方重仁訂立土地 使用契約,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此觀被告蘇政芳、蘇政 行105年4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容自明,且被告亦未提 出方重仁與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協議以資證明,依前揭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之說明,方重仁與被告蘇政芳 間訂立之土地使用權契約無拘束其他共有人之效力,被告 、土地共有人方重仁既均未與其他共有人達成使用土地特 定部分之分管協議,他共有人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向被告 請求返還土地。是被告以與方重仁間訂立之土地使用權契 約抗辯伊營造之墓地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無權要求 伊遷讓墓地等云云為無理由,核無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被告等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 同法第821條,請求被告遷讓坐落土地上墓地,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主張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蘇麗升蘇榮林繼承人之一,於104年12月3日具狀陳 報業已拋棄繼承,並提出本院南院慶民儒94繼字第167號 函文為證,原告雖於104年12月16日聲請更正被告為蘇榮 鑫、蘇榮宗蘇政行蘇政芳高蘇櫻花蘇靖雲、蘇崑 寧、王人紀王壹鑫王世津王世君王世茗王富弘



王俊景等人,已刪除蘇麗升為被告,然未具體聲明撤回 對蘇麗升之起訴,本件對蘇麗升之訴訟仍為繫屬中。被告 蘇麗升既已拋棄繼承,並無繼承權,已如前述,該部分自 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地政機關費用16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0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院 審酌兩造主張,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蘇榮鑫蘇榮宗、蘇 政行、蘇政芳高蘇櫻花蘇靖雲蘇崑寧王人紀、王壹 鑫、王世津王世君王世茗王富弘王俊景等14人負擔 為合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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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