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5年度,53號
TLEV,105,六簡,53,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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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代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連兆楨
訴訟代理人 曾詠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15時9 分許駕駛0750-XV 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6.5 公里,因變換 車道不當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妍菲駕駛之2720-U3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為閃避該車失控碰撞訴外人李室 宜駕駛611-VG自用大貨車致損壞,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隊斗南分隊處理在案。承保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 (下同)248,245 元修復(工資69,481元、零件178,764 元 ),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調解時就本件被告是否有肇事責任 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發生上開事故,經以248,245 元修復, 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及承保車輛行 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105 年1 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著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規定亦有明定。
㈢、經查:
1、依訴外人曾妍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發 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如何?)我行駛於內 側車道,突見中線車道有一車要變換切進我行駛之內側車道 。該車距離我車很近。我因閃避而失控。失控後便被大貨車 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2、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時間為光碟播放 時間;見本院卷第44頁):
⑴、00:25:00至00:27:48
原本該自小客車在外側第二車道,嗣後欲切到中線車道,無 法看清有無打方向燈,嗣後欲切入內線車道,00:27:37時 左後車燈有亮一下。
⑵、00:27:26至00:31:00
有一自小客車原行進於中線車道,嗣後欲切入內側車道,已 過分向線,車身已過一半,又回正,嗣後又回到中線車道, 車輪仍在分向線上,內側車道有一台自小客車,嗣後導致該 自小客車差撞護攔之後就旋轉。
2、依上開曾妍菲之陳述、勘驗結果及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45 頁至47頁),可知本件事故係因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上開路段時,內側車道原有承保車輛行駛當中,上開自小 客車欲變換車道,從中線車道突然切入內側車道時,疏未注 意直行於內側車道後方之承保車輛,未禮讓承保車輛先行通 過,並未注意兩車安全距離,即貿然欲變換至內則車道致承 保車輛閃避系爭車輛失控撞及路邊護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而員警根據車牌號碼000-00號車車頭之行車影像及遠通 Etag門架影像判斷上開自小客車為系爭車輛涉案重大(見本 院卷第48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稱:「(根據遠通Etag門架影像中於103 年01月 25日下午15時02分27秒所出現之0750-XV 號車是否為你太太 李元香所有之MAZDA TRIBUTE 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影像中 駕駛人為何人?)是我太太李元香的沒錯。當時是我本人所 駕駛的,副駕駛座則為我太太李元香。」等語(見本院卷第 20頁),可知肇事當時上開自小客車即為系爭車輛並由被告 駕駛無訛。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駕車行駛時,竟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於注意安 全距離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 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48,245 元,有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其中工資及塗裝共69,481元、零件178, 764 元,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承保車輛於101 年6 月出廠,有該 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103 年1 月25日事 故發生日止,按前揭規定為1 年8 月,故原告承保車輛之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5,051元(178,7 64-93,713=85,051,應扣除之折舊金額93,713元詳如後計 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塗裝共69,481元 ,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5 4,532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4,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78,764 ×0.369=65,964第二年折舊金額:( 178,764 -65,964) ×0.369 ×8/12=27,7 4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5,964+27,749=93,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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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