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5年度,54號
TLEV,105,六小,54,2016051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郭至宮
      沈昊陞
被   告 凃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ACR-3501號車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13時25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道0 號北向196 公里600 公尺內側車道,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歐淑蘭所駕駛 ABF-681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業經警方處理在案, 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責任。原告承保車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其修理費用合計81,799元(工資:24,515元、烤漆21,500 元、零件35,784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及196 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狀請,判如聲明。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81,7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 2 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 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被告 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 系爭車,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之結果,足見被告之過失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81,799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7 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24,515元;烤漆:21,500元;零件:35,784,故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2 年7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 年7 月19日止,按前揭規定 為2 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13,784元(35,784-22,000=13,784,應扣除之折舊 金額22,000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24,515元、烤漆21,500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9,799元。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9,799元,及自105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 表(零件折舊)
第一年折舊金額:35,784×0.369=13,204第二年折舊金額:(35,784-13,204)×0.369 =8,996應扣除折舊金額:13,204+8,996=22,2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