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5年度,135號
TLEM,105,六簡,135,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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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 行「125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43 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 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 定,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4 月、7 月、 9 月間曾至被害人住處,以徒手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磚頭、盆 栽、大理石等物,此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72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150號偵 查卷宗第23頁),素行非佳,且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2 次偵查訊問程序傳喚,均未到庭說明,顯然逃避責任 ,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姿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所為確屬 不該。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463 元,被害人所 生損害尚屬非重,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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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