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5年度,91號
TLEM,105,六交簡,91,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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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78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 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 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服用酒類後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數值相當之高,足見被 告漠視交通安全,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次 為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酒後駕車之時間為深夜凌晨,幸 未肇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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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