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歐昭廷
被 告 林義宗
林施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2之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施素娥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年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宗義所有。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施素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林義宗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期間陸續刷卡消費 且尚能依約繳足應繳金額,詎料債務人因故未能繼續繳款; 經結算被告林義宗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48,761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間調閱被告林義宗相關土地異 動謄本始發現被告林義宗因無力還款並為逃避強制執行,竟 於民國101年9月21曰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段00 00地號、地目:建、面積:2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 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另一被告林施 素娥而為脫產。
三、查被告等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林義宗於本案系爭不動產過 戶前方遭其他債權人於101年8月21日依彰化地政101年彰資 字第124080號查封登記在案,並於101年9月18日依彰化地政 101年彰資字第137600號塗銷查封登記,然被告林義宗卻於 101年9月21曰迅速將本案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另一被告林施素 蛾,被告等脫產之意思甚明。
四、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贈與行為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五、被告林義宗於101年9月21日將不動產贈與予另一被告林施素 娥前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未清償;故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 已明顯害及原告債權,故請鈞院予以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且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謹請鈞院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義宗答辯稱:
伊確實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先前從事茶葉生意,於101年 時並無職業,被告除土地外,並無其他資產。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施素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3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 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101年9月18日彰資字第137310號收件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3至46頁),且為到場被告林宗 義所不爭執,被告林施素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 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 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 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2號判例反面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宗義於94年 起即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除系爭土地外被告林宗義名下資 產僅有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地目:墓、面 積:12.96平方公尺、現值金額為27,216元之土地,且於101
年間並無所得資料,此有被告林宗義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第28頁),則被告林宗義 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林施素娥時,被告林 宗義之財產對於債權之總擔保顯已不足夠,是被告間贈與之 「無償行為」,將有致被告林宗義之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增 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存在,明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 訴請撤銷。
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被告林施素娥應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宗義所有,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