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溫哲選
複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陳燕珍
陳建銘
陳建良
陳嬌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銘、陳建良、陳嬌娥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元吉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陳燕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燕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陳 元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與原告訂 借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 95年8月23日起至被告陳燕珍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 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 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 告陳燕珍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一 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 分期償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 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鉅被告陳燕珍自105 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年 息1.76%,另加年息1%後之利率為年息2.76%,被告陳燕珍尚 欠本金178,4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另訴外人陳元吉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99年11月3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建銘、陳建良、陳嬌娥等並未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元吉所得遺產之範 圍內,對陳元吉所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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