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梁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駿騰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仟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