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66號
GSEV,105,岡簡,66,201605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66號
原   告 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水
訴訟代理人 林保定
被   告 黃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 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欲購屋,原告陸續帶看7 間以上房屋,期間 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居間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 號及6 之1 號看屋,詎被告竟私下找建商購買上開6 號房屋 ( 下稱系爭房屋) 。嗣被告於105 年1 月間至原告公司表 示以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 7,900,000 元買受系爭房屋, 欲包紅包2,000 元,原告始悉上情。被告經原告帶看系爭房 屋1 次,又由訴外人曾麗寬帶看1 次,顯然原告已完成居間 義務,兩造雖未合意報酬比例,依一般常情被告應給付買賣 價金百分之2 之報酬158,000 元。又建商已將系爭房屋成交 之居間報酬150,000 元給付其他仲介,致原告無法獲取此部 分報酬,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此部分報酬150,000 元。爰依 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8,000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則以:被告有意 購屋,經友人曾麗寬介紹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林保定,由林 保定帶被告看屋,然林保定未曾表示其係原告人員,亦未給 過被告名片,被告未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又林保定僅帶看 系爭房屋1 次,系爭房屋係嗣後另名友人即訴外人林錦隨帶 看並向建商談妥價格後成交,與原告沒有關係。被告因顧及 林保定曾帶看系爭房屋1 次,故包2,000 元紅包託曾麗寬轉 交林保定林保定表示太少不收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 約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分攤,民法第56 5 條、第5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 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 介居間。而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 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 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 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 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 2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故在媒介居間契約,需居間人之 行為就契約之訂立有所助益已達就緒之程度,始得請求給付 報酬。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居間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上引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證明。經查,兩造就 由林保定與被告聯繫,帶被告看屋之事實固不爭執。原告自 承:帶看房子時沒有說原告,是因為不用講也知道;林保定 雖沒有特別表明是原告人員,但被告應該知道,因為被告是 曾麗寬介紹的,到過原告公司,也在原告公司遇見過林保定 等語( 見本院卷第98、108 頁) ,可見林保定與被告聯繫帶 看房屋時,未明確表明其係原告人員。被告雖自承:曾與曾 麗寬一同到過原告公司喝茶聊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 , 惟原告公司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內人員除職員外,亦會 有客戶或往來之人,林保定既未告知被告其隸屬於原告,被 告就林保定係代原告實行帶看房屋乙節之認識自會有欠缺, 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知悉林保定係原告人員,故兩造間就居間 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已知 林保定係原告人員,原告亦自承:需買賣契約成立才會收取 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係屬媒 介居間,需契約之訂立係因原告媒介成立,始得請求報酬。 而原告自承:林保定僅帶看系爭房屋1 次;被告沒有下斡旋 ;被告只說喜歡沒有出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98、99、109 頁 ) ,足認林保定僅帶看1 次,與被告未談到系爭房屋之價格 ,更無為被告與建商聯繫以促使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之行 為,難認報告買受系爭房屋係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2 之報酬,自無理由。至原告 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另給付應由建商給付之報酬150,000 元 部分,即使兩造間居間契約成立,亦不屬該居間契約之給付 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1/1頁


參考資料
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