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5年度,42號
GSEV,105,岡小,42,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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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2號
原   告 黃銘德
被   告 柯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17時許( 原告起訴狀 誤載為103 年) 於原告駕駛訴外人黃鍾秀鳳所有車牌號碼00 - 087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興公司) 門口 時,被告手持交管指揮棒敲擊系爭車輛車窗,致車窗損壞不 堪使用,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4,000 元。原告前告訴 被告毀損及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5754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偵案) ,第1 次偵查庭時已 有向被告請求賠償。嗣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301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事件) ,原 告於104 年3 月間系爭事件審理中時,就被告在該案中之請 求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為系爭事件所不准許,被告至今 亦未賠償,而黃鍾秀鳳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4,000 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偵案偵查期間及系爭事件審理中均未 請求被告賠償,且系爭偵案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事件提 出之抵銷抗辯亦遭認無理由,原告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為黃鍾秀鳳,是倘系爭車輛確因被告行為受有損 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黃鍾秀鳳黃鍾秀固於105 年3 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移轉契約書 為證( 見本院卷第14頁) ,惟在此之前原告尚非債權人且在 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前對被告不生效力,縱前於系爭偵案 及系爭事件中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屬實,觀諸系爭偵案及系爭



事件全卷,均未見有債權讓與或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 是該時原告非請求權人,難謂對被告已生請求賠償之效果。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1 項第1 款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 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裁判意旨參照) 。退步言,縱使黃鍾秀鳳於系爭偵案偵查中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為被告所知悉,觀諸系爭偵案全 卷並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表示,原告復未證明其於系爭偵 案中已為賠償之請求。又原告雖於104 年3 月間在系爭事件 中為抵銷抗辯( 見系爭事件訴字卷第37頁) ,而抵銷之抗辯 ,依其性質即含有請求對方為履行之意,即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自視為不中斷。 原告遲至104 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章可考( 見本院卷第1 頁) ,是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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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