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5年度,128號
GSEV,105,岡小,128,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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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128號
原   告 福元企業社即劉秋萍
被   告 巫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慶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慶吉公司) 之法 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簽發發票人為慶吉公司,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14,039元,票據號碼AVB0000000號 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經原告催討,慶吉公司僅清償5,000 元,尚餘9, 039 元,原告訴請慶吉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經本院104 年度岡 小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下稱104 岡小217 民事事 件) 。然慶吉公司名下無財產可清償,被告為法定代理人, 自應給付原告上開票款9,039 元。又慶吉公司前委託原告修 理車輛,維修費用3,420 元亦未給付,被告係慶吉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應一併給付之。爰依票據及維修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9元( 上開金額總 計為12,459元,原告請求13,459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及委託原告修繕車輛之契約相對人均 為慶吉公司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公司與個人分屬兩個不同 權利主體,被告雖為慶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慶吉公 司之權利義務分屬個別,被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 修繕車輛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修繕費 用之責,且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本以其出資額為 限,此觀公司法第99條規定自明,原告僅得就慶吉公司之財 產即被告出資範圍內為請求,要不得請求被告個人以其固有 清償慶吉公司之債務,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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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