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4年度,331號
GSEV,104,岡小,331,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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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3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陳秋坡
訴訟代理人 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1月間訂購華視雲端數位學 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雲端公司)之數位學習,採分期 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約定 自民國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15日止,分36期繳款 ,每期繳款金額為1,000 元,如遲延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遲延利息。華視雲端公司旋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 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12期款項 即未再繳款,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至今仍積欠24,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 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華視雲端公司購買後未滿1 年時,曾向華 視雲端公司告知不想使用,但華視雲端公司表示須滿1 年才 能退款,嗣滿1 年後帳號已不能登入使用,如原告請求被告 付款,則被告必須能再使用帳號登入始願付款等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繳款明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向華視雲端公 司訂購數位學習課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無被告與華 視雲端公司合意於使用滿1 年後終止契約,亦查無帳號有何 遭華視雲端公司停用而不能使用之情事,被告復未就此為證 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㈡被告所簽署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中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 點記 載略以:申請人、連帶保證人確認並同意經仲信資融( 股) 公司( 以下稱受讓人) 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 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原買賣契約所生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 與仲信資融( 股) 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 頁) 。被告已於 該申請表上簽名確認等一切情事,足認原告及華視雲端公司 已於被告簽訂本件分期買賣約定書時告知分期債權轉讓與原 告,故本件債權讓與事實業已通知被告無訛,被告上揭辯詞 難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分期價款24,000元 ,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應給付日期為每月15日,自104 年1 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 ,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係自104 年1 月16日起始付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逾104 年1 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請求,要屬 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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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