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5年度,185號
PTEV,105,屏補,185,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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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185號
原   告 盧明聰
被   告 張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 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65萬1,000元,應繳裁判費1萬7,434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934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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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