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64號
PTEV,105,屏簡,6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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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潘祖奇
      鄭暐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霍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祖奇明知其無力清償原告債務,為躲避追索,竟與被 告鄭暐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將 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 ○○○路0 段00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本件房屋),其所有 5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名義 ,於103 年7 月1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暐薰,侵害原告之債 權甚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不 存在,被告鄭暐薰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祖奇所有。退步言之,縱本院於 審理後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無理由,惟被告所為既已損害原告 對被告潘祖奇債權之實現,則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4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鄭暐薰應塗 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祖 奇所有等語。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 103 年6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7 月 1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鄭暐薰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3 年7 月1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祖奇所有。⒉備位聲明:①被告 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 年6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7 月1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鄭暐薰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3 年



7 月1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 祖奇所有。
二、被告潘祖奇辯稱:本件房屋原係其之父即被繼承人潘繼超所 有,其與第三人潘祖華潘秋雲潘祖強、潘祖高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分割繼承登記本件房屋,其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 1 。嗣其透過其女潘聖君,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應有部分以新 臺幣(下同)36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鄭暐薰,故本件並非假 買賣等語。被告鄭暐薰除同被告潘祖奇前開所辯外,另辯稱 :第三人即其之配偶霍源倫原欲1 次購入本件房屋,惟因潘 秋雲不同意,霍源倫僅得依次向潘祖華潘祖強及潘祖高分 別買入其等之各5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故霍源倫已取得本件 房屋5 分之3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嗣霍源倫再以其之名義, 向被告潘祖奇買入系爭應有部分。而上開買賣俱係透過鍾文 淵地政士辦理,蓋因霍源倫認本件房屋風水很好,故願意陸 續買入包含被告潘祖奇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且目 前仍持續透過鍾文淵地政士與潘秋雲商談購買其所有5 分之 1 之應有部分。總之,其及霍源倫於本件訴訟前,均未見過 被告潘祖奇,自不知被告潘祖奇有欠債之情,且系爭應有部 分之交易係屬真正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潘祖奇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 案。又被告鄭暐薰之配偶霍源倫於103 年間,已先向潘祖華潘祖強及潘祖高分別買入其等就本件房屋各5 分之1 之應 有部分,而為本件房屋5 分之3 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嗣 被告潘祖奇於103 年6 月24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應有 部分售予被告鄭暐薰,並於103 年7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本件房屋目前由被告鄭暐薰霍源倫潘秋雲分別 共有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 紀錄表、本件房屋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清冊、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3日屏所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 105 年3 月3 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與105 年5 月 4 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房屋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暨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被告間就 本件交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霍源倫潘祖華潘祖強、 潘祖高間就其等所有本件房屋應有部分為買賣之相關資料等 各1 份(本院卷一第6 至11頁、23至51、61至369 、386 至 41 2頁及卷二第4 至273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第三 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經最高法院以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闡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然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承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 查,關於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及經過, 係因被告鄭暐薰之配偶霍源倫,前已先向潘祖華潘祖強及 潘祖高等人分別購入其等就本件房屋之應有部分,而成為本 件房屋5 分之3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嗣其再以被告鄭暐薰 之名義向被告潘祖奇買入系爭應有部分,且上開各筆交易俱 由鍾文淵地政士全權處理等情,業如上述,並有前開本件房 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在 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所指是否有據,已啟疑竇。此外,原 告亦表示:本件沒有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一第384 頁),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準此,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所請既無理由,則其另訴請被 告鄭暐薰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祖奇所有之主張,當屬無據,亦應隨之駁 回,併此說明。
㈡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前段分別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債務人將所有不動 產以買賣等有償行為售予受益人時,債權人固非不得依上開 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物權法律行為, 並請求受益人將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然債權人 撤銷訴權之行使,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債務人所為已損 害債權人之權利為限,始得為之。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本件 所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故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買 賣、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被告鄭暐 薰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祖奇所有等語,亦為 被告所爭執。經查,被告潘祖奇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 鄭暐薰之行為,雖減少被告潘祖奇之積極財產,且被告潘祖 奇並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所得資料1 份(附於本院卷一密 封袋)可按,惟被告鄭暐薰及其配偶霍源倫於本件訴訟前, 未曾與被告潘祖奇謀面,且不知被告潘祖奇有積欠原告債務 之情,業據被告鄭暐薰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84 頁反面)



,核與被告潘祖奇所述相符。此外,原告就被告鄭暐薰於購 入系爭應有部分時,知悉被告潘祖奇此舉係損害原告債權實 現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本件備位聲明關於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 行為,及被告鄭暐薰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祖 奇所有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及卷存證據,原告就本件先位、備位 聲明之各項主張,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2,87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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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