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50號
PTEV,105,屏簡,50,2016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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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曉晃即育生醫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8 日為第一審判決,而應送達上訴人之判決書,係於 105 年3 月14日寄存於民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原第一審判決自105 年3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 人住所位於屏東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至遲應於 105 年4 月13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遲至105 年 4 月25日始行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顯 已逾上訴期間。揆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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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