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47號
PTEV,105,屏簡,47,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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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7號
原   告 蕭高貴蘭
訴訟代理人 蕭善蘋
被   告 李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
度交簡上字第1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104年2月12日9 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建民路143號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同行駛於左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腳踏 車右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右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449元、輔 具費用5,750元、看護費用6萬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9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104年2月12日9時 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建民路143號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行駛於左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腳踏 車右後車尾,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7,449元、輔具費用5,750元、看護費用6萬1,0 00元。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 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 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等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6至27 、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 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 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醫藥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449元、購買輔具花費5,750元 乙節,業據提出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及康如意醫療器 材行統一發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19、29 頁),經核上開收據內容,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符,堪信 係為系爭事故行為所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行動不便而委請專人照顧,時間為10 4年2月13日至104年5月28日,共計支出6萬1,000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4紙、照顧服務費收據、照顧 費用收據各1紙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0至23頁),另據原 告提出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此病患(按:即原告) 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至急診,住院進行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於2月16日出院,共住院5日,骨科門診追蹤治 療共3次,建議宜專人照顧三個月,須輔具使用」(見本院 卷第21頁)等語,是原告104年2月12日住院後,於104年2月 16日始出院,並須3個月之專人照顧期間即至104年5月16日 止,是原告請求支付住院期間8,000元之看護費,及出院後3 個月之看護費4萬5,000元(計算式:11,000+24,000+9,000+ 1,000=45,000),共5萬3,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失所憑據。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計支出交通 費7,74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15紙(見附民卷 第24至28頁),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745元, 自屬有據。
4.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無業(見104年度偵他字第1503號卷 ,下稱偵他卷,第22頁之關係人欄),102年度、103年度所 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 。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無業(見偵他卷第22頁之關係人欄 、第26頁之受詢問人欄),102年度、103年度全年所得均為 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置放袋)。而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害部分位於右踝骨折併脫臼,且被告傷害犯行業經刑 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 萬3,944元,及自105年1月9日(繕本於104年12月29日寄存 送達,詳附民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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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