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黃宏一
原 告 黃宏誼
原 告 黃宏圖
原 告 黃宏榮
原 告 黃宏隆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胡麗玉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B連線之鐵皮圍離占用上開地號面積十點零三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拆除完畢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6 條各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屏東市○○段○○○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㈡被告應 將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圍籬予以拆除。嗣於民國(下同 )105 年2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等人2,313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 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等人416 元。復於本 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就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測量後
,其復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連線之鐵皮圍籬占用上開地號面積10.03 平方公尺部分予 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1, 243 元,及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 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等人174 元。核其所為係撤回確認界址 部分之訴訟,另就其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範圍及不當得利之 金額予以確定,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無權占 用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連線部分 之鐵皮圍籬,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0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地上物),原告等人多次告知,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 被告均置之不理,已妨害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權利,爰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部分鐵皮圍籬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等人。又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就被告占用之面積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按 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3,680 元、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4,16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自104 年9 月17日至105 年4 月 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43 元【計算式:( 3,680 元申報地價×10.03 平方公尺×5 %年息×3/12)+ (3,680 元申報地價×10.03 平方公尺×5 %年息×17/3 65)+ (4,160 元申報地價×10.03 平方公尺×5 %年息× 4/12)=1,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174 元【計 算式:4,160 元×10.03 平方公尺×5 %÷12=173.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 179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二、被告抗辯略以:
當時興建鐵皮圍籬時,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的結果而搭建,若 現測量結果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意拆除,對於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 、B 連線部分搭建鐵皮圍籬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 10.03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 上物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 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此有該所105 年3 月14日函復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被告當庭亦表示若測量結果有占用,願意拆除,是原告請 求拆除此占用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使 用原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 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 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9 月17日開始占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17日至105 年4 月30日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104 年1 月之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680 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為4,16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 、95頁),原告原以104 年申報地價為4,160 元 ,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嗣具狀更正為3,680 元,核顯屬誤載 ,併此敘明。而系爭土地位處屏東市,地目建等,有上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 用狀況,綜觀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 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對於計算式沒有意見等 情,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9 月
17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43 元【計算式:(3,680 元申報地價×10.03 平方公尺×5 % 年息×3/12)+ (3,680 元申報地價×10.03 平方公尺×5 %年息×17/3 65 )+ (4,160 元申報地價×10.03 平方公 尺×5 %年息×4/12)=1,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 拆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174 元【計算式:4,16 0 元申報地價×10.03 平方公尺×5 %年息÷12=17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