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113號
PTEV,105,屏簡,113,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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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温健荃即溫健荃
      温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里港鄉○○巷○號之五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温健荃即溫健荃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温陳美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陳美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温陳美雲分別於民國93 年8 月30日、95年4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30萬元,惟未 依約還款,經原告向本院取得債權憑證,而被告温陳美雲迄 今尚積欠原告236,699 元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 104 年4 月29日調閱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等資料時,始悉被告温陳美雲業於97年4 月25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温 健荃所有,被告温陳美雲因而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是 以,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 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温健荃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温陳美雲所有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温陳美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至被告温健荃則辯稱:其雖就被告温陳美雲有積欠原 告債務乙節不予爭執,惟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時間早於被 告温陳美雲積欠原告債務之時間,且被告温陳美雲之所以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係因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 僅因其信用破產,始登記為被告温陳美雲所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温陳美雲曾於93年8 月30日、95年4 月6 日向原 告借款260 萬元、30萬元,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向本院取 得債權憑證。又被告温陳美雲於97年4 月25日,以信託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温健荃所有等情。 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97年度司促 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 ○○○00000000000 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相關資 料與105 年3 月31日屏里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6 至 12、23至42、49至67及80至86頁)在卷可稽,並為原告及被 告温健荃所不爭執,而被告温陳美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上情屬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復為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中段 分別所明定。又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除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為強制執行,業經信託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闡釋甚明。是以,如債務人於債權人債權成 立後將財產信託於他人,而債權人之債權又屬不得強制執行 之債權,則債權人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 態,斯時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即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 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㈡經查,被告温陳美雲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温健荃,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以受償,且被告温陳美雲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 院換發債權憑證予原告,業如前述。又被告温陳美雲並無其 他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產所得資 料(本院卷第12頁;被告温陳美雲之財產所得資料則附於本 院卷密封袋)可證,足徵被告温陳美雲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其之資力已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除使被告温陳美雲之責任財產減少, 亦致原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 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信託之債權、物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温健荃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温陳美雲所有,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至被告温健荃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時 間早於被告温陳美雲積欠原告債務之時間,原告不得請求撤 銷等語(本院卷第71頁),然系爭不動產係於97年4 月25日 ,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於97年1 月30日,即 以被告温陳美雲積欠其債務為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准許在案,亦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按 ,足見被告温健荃此部分所辯,與實情不符,尚難憑採,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 1 、4 項等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温健荃雖聲請調閱本件執 行卷,以查明被告温陳美雲積欠原告債務之正確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温陳美雲既有積欠原告債務,已如 前述,則關於其所積欠之正確數額為何,尚與本件所應審究 之爭點無涉,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54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再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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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