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周勝德
相 對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亞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認定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要件,故准法律扶助予以撰狀 ,且聲請人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 訴法第107 條、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5 年 度屏補字第170 號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法扶 屏東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法扶屏東分會審 查表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名下現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之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非虛。且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提起之排除侵害訴訟,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5 年度屏補字第170 號卷宗查核屬實,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 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