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苙姿
楊文弼
蔡杰祐
被 告 陳雪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 ,866元,及其中2萬7,000元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866元,及其中2 萬7,000元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並簽立國泰世華 晶鑽卡申請書,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屆期 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依原內容延長1年,不另換
約,又被告同意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1期,並以每月10日 為還款日,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7.8%計算,而被告如未按期 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原告2 萬7,866元,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立國泰世華晶鑽卡申請書,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7,866元,及其中2萬7,000元及自94年 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晶鑽卡申請書、帳 戶狀態、繳款紀錄表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國泰世華晶鑽卡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7,866元,及其中2萬7,000元及自94年7月5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1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 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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