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貞瑜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黃玉佐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參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21 號裁定得 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載金額非原告向被告借貸所致, 而係因參與信仰南極仙翁之翁翁家族後,被告遊說佩戴水晶 等周邊商品能保全家平安,復向被告購買未標示價位商品, 嗣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1 日起,經被告告知由其先向其 同學借款付貨款,約定每月月息1.5 分,再由原告依被告指 示開立所購商品金額之本票,並於每年2 月初換票,末於10 3 年開立系爭本票。又被告每月收取以票面金額1.5 分計算 之利息,且本金不能分期攤還,若無法一次繳清每月僅能繳 交利息,而原告於92年2 月1 日起迄103 年止,每月均有繳 交利息,迄今共繳交1,305,000 元,已遠超過票面金額。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主張表示其開立本票係因原告於93年間 加入翁翁家族,而被告要求原告加入翁翁家族後,應每月支 付一定之費用,用以支付佛堂開銷、購買保命神器等商品, 並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以獲得日後在此票面額度向被告購 買商品之權利,否則親友可能遭遇不測。而原告當時適逢家 變,不疑有他,而開立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因 宗教信仰,先前陳述支付利息亦係誤認,而為清償購買商品 貨款。又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亦表示系爭本票是要擔保借款, 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從未 向被告借款,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自不負系爭 本票之票據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原告先前雖有向被告購買商品,惟貨款均
已清償完畢,是以亦無因積欠貨款而開立系爭本票,原告甚 而懷疑遭被告持廉價品冒充天珠詐財,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並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中,另據證人證詞可知翁翁家族之教友均未因 積欠貨款而開立本票擔保,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買賣關 係。其次,原告先前雖有按月繳付被告款項,然該款項係參 加翁翁家族之月費已及貨款分期付款,亦非給付因借貸關係 所生之利息。綜上,兩造間既無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 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陸續至被告所經營藏晶緣水晶店借款,共 計5次,總金額75萬元,均以現金交付原告,並約定月息1.5 分,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並持續繳納利息至103年 12月。則原告既按月給付利息予被告,符合有償消費借貸常 態,且一般買賣常態並無支付利息之約定,故被告主張原因 債權係屬消費借貸關係,即屬可信。退步言之,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陳稱簽發系爭本票緣由係因 買賣藝品積欠本金所致,且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亦稱 系爭本票原因事實為貨款,惟原告僅清償利息,系爭本票之 原因債權即貨款債權仍尚存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 權既仍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理由。縱原告嗣後翻異前 詞為被告是要求原告先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貨款之給付,並要 求原告先按照票面金額按月分期付款,而原告獲得日後在此 票面額度內向被告購買天珠、水晶等商品之權利,並否認與 貨款有關,惟未舉證以撤銷前所為之自認,則原告已先行自 認兩造間存有買賣貨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 係存在,故應以原告自認事實為前提做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倘不能就原告自認事實得到確切心證,再審酌被告主張、舉 證借貸之事實以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21 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 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 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 、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作成並直接交付被告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 ,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於訴訟開始時係主張因向被告買賣天珠等藝品,為擔 保支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嗣於訴訟進行中,復有主張因 由被告向他人代借款項以支付貨款,故由原告簽發本票以利 借款,嗣又主張簽發本票係因加入翁翁家族,而被告要求原 告加入翁翁家族後,應每月支付一定之費用,用以支付佛堂 開銷、購買保命神器等商品,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原告對
於為何簽發系爭本票的說詞前後不一,則其簽發系爭本票的 原因關係究為何,為首要審究之務。其先主張因購買天珠等 藝品,而簽發本票支付貨款,按一般買賣關係,以票據支付 貨款,均係單就貨款總額簽發票據,罕見會有利息之約定, 且因貨物的買賣交易,係依每次購買的內容而定其金額,實 無所謂每月繳付固定的利息,再於每年換票的情形,其所述 為支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顯與常情不符。復其又主張加 入翁翁家族為支付使用佛堂、購買保命神器等商品,每月支 付一定之費用,固有支付利息,簽發本票等語,按若係支付 使用佛堂等月費,則每人所繳付的費用應會相同,惟原告與 另案原告陳芝蘭每月需繳付的月費並不相同,此有原告自行 提出的所謂利息支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及104 年度屏 簡字第243 號第74頁),原告雖又主張因二人買的東西不同 ,故支付費用不同,惟既係作為所謂購買貨品的擔保,則貨 品既尚未購入,如何得知購買的物品不同,且觀諸其所提出 的所謂利息支付表,其每一年度,於該度年每個月繳付的金 額均相同,而依原告所述,買受的藝品係不固定亦不特定時 間,則應每月的金額均會不同,殊難想像何種買賣的方式得 以精確至每月買受的物品與月費均相同,是其所述此二個簽 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難謂真正,復因其說詞一再更易,尚 難謂有自認之意。再者,其又主張此係被告為代其清償積欠 廠商的貨款,而由被告代其向第三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並 約定利息為月息1.5 分,此核與一般借貸會簽發本票以為擔 保,並有約定利息等情相符,復與被告辯稱係借貸關係而持 有系爭本票等語相符,雖原告主張係為擔保由被告代向第三 人借款以清償貨款,惟此亦屬借貸關係之態樣,況原告前與 訴外人黃燕秋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黃燕秋表示係借款而 而收取利息,原告亦不否認,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是認,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借貸 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實在。
㈢、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參照)。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 約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 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票據當事 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 確定或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後,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本件 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原告係為擔保借款而 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既抗辯其未收到借款,自應由執票人即 被告就其主張其已交付借款75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被告以原告每月支付利息11,250元,以月息1.5 分計算,其 本金即為75萬元,認為原告有借款75萬元,原告固不否認有 支付利息11,250元,惟此與是否有收到借款係屬二事,依上 開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一節負舉證之責。⑵、證人莊美鳳、鄭玟郁雖均到庭證稱知道原告向被告借款,惟 莊美鳳、鄭玟郁固均證稱有看到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惟就 現金額度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65頁背面),是 其證詞僅能得知二造間有借貸關係,惟無從得知被告究係交 付多少金額予原告。另證人黃燕秋到庭證稱:(法官:是否 知道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我知道,陳貞瑜、陳芝蘭都有 向被告借錢,因為我們認識十幾年,他們借錢也借了很多年 ,我知道陳芝蘭大概借兩百多萬元,陳貞瑜是借75萬元,陳 貞瑜每個月付的利息是我在收,75萬元不是一次借款,是累 積的,我沒有收陳芝蘭的利息,我只知道莊美鳳有向陳芝蘭 收利息,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交付現金給陳芝蘭,陳貞瑜的 部分,只有最後一次10萬元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原告對於被告有交付10萬元部分不否認,僅以證人無法 證明有交付65萬元等語抗辯,是足信被告確有借款10萬元予 原告,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款,難謂有據。另被告就其餘
65萬元部分,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交付上開款項,是就此65萬 元部分,既未能證明交付的事實,依上開實務見解,其借貸 關係並未成立。
⑶、原告主張被告約定的利息年息18% ,超過本票利率6%,認此 利率之約定無效等語,按「利率未經約定者,定為年利6 釐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民法 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利息未經約定時才以年利率6%計 算,若有約定,於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均為法所許可,則被 告約定年息為18% ,並未超過法定年息20% 之規定,自無所 謂利率約定無效之虞。再者,原告主張其自93年來均有繳交 利息,迄今已繳納1,305,000 元,顯已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 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僅提出其自制的利息表, 該利息表亦為被告否認,未能提出已清償借款之證明,礙難 認定其已就借款為清償,是其就借款10萬元之部分,自仍應 負票據人責任。
⑷、綜上所述,原告係因擔保兩造間借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 ,而被告僅有交付10萬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 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屬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即750,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於超過上述借款本金10萬元,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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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備註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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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貞瑜 │75萬元 │103 年3 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
│ │ │ │書、利息未約定│
│ │ │ │、未載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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