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張月豐(即尹宜誡之繼承人)
尹柏鈞(即尹宜誡之繼承人)
尹柏翔(即尹宜誡之繼承人)
黃秀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張月豐即尹宜誠之繼承人、 相對人尹柏鈞即尹宜誠之繼承人、尹柏翔即尹宜誠之繼承人 至民國105年1月18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2, 697元債務尚未清償。相對人等所有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84年5月13日設定抵押擔保債權120萬元予相對人黃秀祝, 自抵押權設定迄今應已清償或減少,如未塗銷不存在或已消 滅之抵押權設定,自屬侵害聲請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乃依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 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 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本件相對人二人間所為之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4年5月12日,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係於105年1月20 日始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收文章
戳足憑,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0 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聲請人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又民 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 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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