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90號
原 告 鍾宥閎
被 告 林清海
林阿欵
林阿曜
林月英
林清標
賴林素月
趙林美雲
林美香
黃林貴美
林秀蘭
林金鳳
林麗卿
林麗娟
林麗玲
林劉阿蔭
黃美珠
黃耀明
林顯益
林淑華
吳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 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
之姓名及遺產清冊,並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逾期 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一)陳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姓名、並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附記 事欄、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 事欄,按被告人數附起訴狀及證物繕本,並陳報上開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
(二)如上開繼承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 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 ,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附繕本。
(四)提出宜蘭縣礁溪鄉玉石段334、334-1、334-2、334-3、56 4-1、564-2、565-1、572、572-1、572-2地號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欄姓名勿遮蔽 ),並附繕本。
(五)按上開(三)所載遺產價額依被告林清海應繼分比例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