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63號
原 告 張憶如
被 告 李璧卿
宜蘭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冠馨
被 告 宜蘭縣壯圍鄉後埤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樹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祖父張清泉所有, 嗣張清泉死亡後,則由原告父親張富雄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詎被告李璧卿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將系爭房屋 提供予被告宜蘭縣壯圍鄉後埤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李璧卿、宜蘭縣政府及宜蘭 縣壯圍鄉後埤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第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 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 91年度臺上字第79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主張被告 李璧卿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提起返還地上物之訴訟,業經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1 號審理終結。而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訊問時自承:
系爭房屋即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所指之「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參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理由略以: 「系爭地上物業經張富雄出售予被告(即本件被告李碧卿) 且經交付被告現實占有使用中,已如前述,雖系爭地上物為 張清泉所興建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而無從依系 爭地上物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張富雄因繼 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後,出賣系爭地上物,並交付其物 於被告,是被告自得基於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關係,對張富 雄以及張富雄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而應返還 系爭地上物云云,即無理由。」等語,且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51號亦同此認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1號卷 宗核閱無誤,足見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係未辦理建 物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且被告李碧卿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又原告及被告李碧卿於本院訊問時均稱渠等對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歸屬一事,均已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1號審理時進行實質之辯論(見本院 卷第102頁),是原告及被告李碧卿就被告李碧卿是否有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應已盡攻擊、防禦 方法,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字第51號判決均就此辯論結果已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認 定被告李璧卿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前案確定判決就此 開重要爭點既為判斷,而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處,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足以令本院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 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 判斷。從而,被告李璧卿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璧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 無據。
四、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次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 建築而有例外。查系爭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而不能為移轉 登記,所有權屬於原始起造人即張清泉所有,嗣張清泉死亡 後,則由其唯一繼承人即張富雄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而被告李璧卿已向張富雄購買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應
認為張富雄即讓與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即被告李璧卿。又被告宜蘭縣壯圍鄉後埤社區發展協會係 因與被告李璧卿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被告李璧卿及被告宜蘭縣壯圍鄉後埤 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張樹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則被告李璧卿向張富雄購買系爭房屋後,雖無 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被告李璧卿本於債權之買賣關 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 宜蘭縣壯圍鄉後埤社區發展協會占有使用,被告宜蘭縣壯圍 鄉後埤社區發展協會基於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即 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宜蘭縣 壯圍鄉後埤社區發展協會遷讓系爭房屋,於法自有未合。至 被告宜蘭縣政府為被告宜蘭縣壯圍鄉後埤社區發展協會之主 管機關,被告宜蘭縣壯圍鄉後埤社區發展協會僅係受被告宜 蘭縣政府監督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被告宜蘭縣政府既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 告宜蘭縣政府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李璧卿、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壯圍鄉 後埤社區發展協會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