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5年度,56號
ILEV,105,宜簡,56,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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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瑋茹 
被   告 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路○○○ ○○○○○○路0段000巷0號路口時,超速穿越該路口,致 與原告所有且由訴外人楊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凹陷 、後行李箱變形、前車蓋變形、前後保險桿毀壞而不堪使用 。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已無法修理而需報廢,因系爭車輛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尚有1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就本件車禍僅為肇事次因,故其得主張過失相 抵,且原告未實際修復系爭車輛,縱有修復,其修復之零件 費用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達報廢程度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23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乃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岔路口,通過路口號誌變換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嚴 重超速所致,楊宇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足徵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確有 過失,楊宇則無肇事責任無誤。至被告雖辯稱:伊僅為本 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自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而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楊宇駕駛系爭 車輛於本件車禍無過失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主張 過失相抵之餘地,其前開所辯,自無足取。又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 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二)第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遭被告撞擊後毀損,修復需費過鉅,業已報廢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車輛在正常車況下,於104年4月市 價約為14萬元,有該公會鑑定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汽車業界之公會,對於 汽車價格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具一定公信力,本院綜 合系爭車輛車齡、受損情形等情,認原告以該公會鑑定結 果,主張以該市價即14萬元為系爭車輛損害之金額,應屬 可採,原告僅於12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至被告另抗辯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 ,然車輛車輛既未經修復,自無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之情 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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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