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複 代理人 吳政興
被 告 林建旭
林展龍
王湘妘(原名王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建旭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教育 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 同被告林展龍、王湘妘,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8筆, 金額共計494,313元,依約被告林建旭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 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林建旭本息繳至民國104年5月20 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71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71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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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務人│ 積欠本金 │ 積欠利息 │ 積欠違約金 │
│ │ │ ├────────┬───┼──────┬────┤
│ │ │ │ 起迄日 │年利率│計算期間 │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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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建旭│441,712元 │自104年5月20日起│1.83% │自104年6月21│0.183% │
│ │林展龍│ │至104年9月29日止│ │日起至104年 │ │
│ │王湘妘│ │ │ │9月29日止 │ │
│ │ │ ├────────┼───┼──────┼────┤
│ │ │ │自104年9月30日起│1.76% │自104年9月30│0.176% │
│ │ │ │至104年10月26日 │ │日起至104年 │ │
│ │ │ │止 │ │10月26日止 │ │
│ │ │ ├────────┼───┼──────┼────┤
│ │ │ │自104年10月27日 │2.76%│自104年10月 │0.276%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27日起至104 │ │
│ │ │ │ │ │年12月20日止│ │
│ │ │ │ │ ├──────┼────┤
│ │ │ │ │ │自104年12月 │0.552% │
│ │ │ │ │ │21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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