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5年度,72號
ILEV,105,宜小,72,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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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72號
原   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張靜怡律師
      簡安南 
被   告 黃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取得(104)(07)(22 )建管字第00531號建築執照後,於民國104年8月某日,委 由協原土木包工業在被告土地上搭建房屋,經原告現場查看 ,並確認界址時,始知被告竟將其所欲搭建房屋違法超建到 原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05年2月17日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附圖測量成果之真正,因任何測量,基於施測條件之 限制,均有誤差,有關誤差之發生,有因測量儀器之結構 不良或校正不確而引起之儀器誤差,有因觀測者生理之限 制或習慣之癖性所產生之人為誤差,以及由於觀測環境之 變遷如溫度、氣壓、折光等之影響而發生之天然誤差等。 因此法令規定有各項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此項「容 許誤差」,即為俗稱之「公差」,本件2次測量附圖編號 (A)所示部分界址編釘已生不一,顯示測量已有公差存 在。又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 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 最大誤差六公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因震災發生地層移動,致土地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 有偏移時,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參酌地籍圖、原



登記面積及實地現況辦理測量,並修正地籍圖。前項土地 因震災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應先由該地政機關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及埋設界標。 逾期未完成者,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原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8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由於菲律賓海板塊不斷擠壓歐亞大陸板塊移動每年7 -8公分,臺灣地區自1900年至2008年百年來,規模大於4 以上地震計有11659個,其中1991年至2008年之18年間就 占了約4成(4809個),臺灣尤以宜蘭縣及花蓮縣境內最 為頻傳激烈,引發旺盛地震活動,顯見系爭土地界址位移 已為經驗法則及事理法則。綜上述,本訴2次鑑界測量成 果不一,已造成系爭土地界址不明,又法定容有誤差2-6 公分,被告自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故意及事實存在。(二)退步言之,縱被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測量成果 為間距2公分而為面積0.1平方公分占用原告土地,然被告 地基樑與地面間已深達90公分,又鞏固於現狀,依現行械 具與技術施行拆除,已無法精準回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796條及第796條之1前條規定,主張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或支付償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被告地上 物,容有誤會。況被告於施作地面下90公分架設有3分木 板以作為防撞措施與原告地基隔離,然該3分木板寬度為1 公分,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陳文通疏未記載,任令繪 製伊越界2公分,致使測量結果為0.1平方公尺,實有違誤 。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戶地測量採 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 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2公分+0.3公分(S係邊 長,以公尺為單位),抑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第 1項,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 ,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4公分+1公分+0.02公 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 母),以上兩種計算方式,均非0.1平方公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土地之所有權 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測量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結果為: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1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係占用系 爭土地無訛。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2次測量有公差存在,且系爭土地 界址已位移云云,然系爭土地僅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進行測量1次,被告上開2次測量、公差及界址位 移究何所指,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 。至被告另辯稱其得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前條規 定,主張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或支付償金云云,然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雖為民法第79 6條前段所明定,惟此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 「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 而言,並以越界建築之人須為土地所有人為要件。本件原 告既已於其甫知悉被告越界建築即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明 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時反對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其得購 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或支付償金,顯屬無稽。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五)至被告雖於105年4月18日以書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文通,欲證明其2次測量結果不一 之原因、被告究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公差之解釋云云。惟經 本院檢視卷內全無被告所稱之2次測量資料,且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對附圖測量結果之意見,兩 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又經本院與兩造確 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兩造均已表示無其他舉證(見本 院卷第94頁),是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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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