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陳錦錫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 告 林樂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 段000地號田地(下稱系爭耕地)有租佃關係存在,被告應 容許原告耕作,並偕同原告至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續訂租約」 ,嗣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兩 造就系爭耕地有租佃關係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耕作,並偕 同原告至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續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之租約」,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補 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已,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存有耕地租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就雙方間是否存有耕地租約關係乙節顯有爭執,則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否認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耕地原本由原告承租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嗣被告於98 年1、2月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經宜蘭縣員山鄉公
所駁回被告之申請,准由原告續訂租約6年,被告不服向 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後,宜蘭縣政府於99年3月17日以府 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並指明「訴願人(即被告 )以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為由,收回自耕,然與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 828號函示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核予承租人(即原告)續訂租約,依法洵無違誤,訴願 人(即被告)所述,核無理由」等情。詎事後宜蘭縣員山 鄉公所竟函囑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二)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自 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而使用他人之土地者而言。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 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本件原告本為系爭耕地之承租 人,雖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將三七五租約塗銷註記,但原 告不論在塗銷註記之前或之後,均自任耕作,並且每年支 付地租給被告(最近一次支付地租之時間為104年2月6日 ),故系爭耕地租約雖遭塗銷註記,但原告就系爭耕地仍 有租佃關係存在。因被告拒不承認兩造之租佃關係,並阻 礙原告繼續耕作,自有確認租佃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續訂 租約暨容許原告耕作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 爭耕地有租佃關係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耕作,並偕同原 告至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續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 31日止之租約。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於98年初以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申請收 回自耕,雖經該鄉公所審核後認不符收回要件,而駁回被 告之申請。但因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向該鄉公所申請 續訂租約,經該公所以99年8月19日員鄉民字第000000000 0號函請宜蘭縣宜蘭地政所逕為註銷租約登記,由該地政 事務所於同年8月24日塗銷註記,可見兩造間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已經終止。
(二)原告於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註記後,固曾以口頭向被 告表示擬繼續使用系爭耕地,被告祇口頭同意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20條及21絛規定,由被告代耕系爭耕地,並約定原 告於代耕期間應支付被告耕地使用費,被告得隨時終止代 耕契約並收回自耕,詎原告明知兩造間為代耕關係,竟於 104年4月間以其有繼續耕作及繳租之事實為由,向宜蘭縣 員山鄉公所申請回復三七五租約登記,經該公所以104年4
月16日員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略以被告應於 文到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倘未提出相反意見,該案將逕 為更正,准原告續訂租約。被告旋於同年月24日函復員山 鄉公所,重申上旨並表示不同意原告回復三七五租約登記 。嗣被告復先後於104年6月23日以宜蘭大學郵局第105號 及同年6月29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略以: 「關於員山鄉○○段000地號耕地,員山鄉公所已於民國 99年8月19日員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終止三七 五租約並塗銷註記收回該耕地在案。該耕地謹訂於104年 第一期稻作收割完成後,第二期起將自任耕作」等語通知 原告。則兩造於系爭耕地租約經註銷登記之後,就該耕地 僅為代耕關係,殊非租賃關係。原告於104年2月6日所支 付被告之新臺幣(下同)9,742元,為原告代耕系爭耕地 期間之土地使用費,並非因基於租賃關係而支付之租金, 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有繼續耕作及繳租之情事,而為回 復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耕地)為 被告所有,被告並於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耕種,97年12月31日前開租賃契約屆滿 後,原告並未申請續約。
(二)被告以擴大家庭農業經營規模為由,於98年1月間向宜蘭 縣員山鄉公所申請將系爭耕地收回,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於98年6月19日駁回該申請,被告對上開駁回處分,向宜 蘭縣政府提出訴願,復經宜蘭縣政府於99年3月17日以府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之。(三)宜蘭縣政府於99年8月19日逕行註銷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 三七五租約登記。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8頁):(一)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 在?
(二)承上若是,則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形,已致租約無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員山鄉公所就系爭耕地辦理租期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續訂租約登記,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 在?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可供參照。第按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 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又耕 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耕地之耕作收益,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 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 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 2.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訂有「宜員惠字第63-1號」私有 耕地租約,其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有宜蘭縣員山鄉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4頁)。原告固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後,仍有在系爭耕地繼 續耕作並繳納租金云云,然據證人李漢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知道系爭耕地位於何處,因為伊也有田地在那邊, 且伊之前在當郵差,那邊的信也都是伊送的,系爭耕地伊 所看到的都是曾繁評及曾繁評父親在耕作,耕作的內容是 指犁田、播種、噴灑農藥、施肥、割稻,伊沒有看過原告 在系爭耕地上耕作,因為伊耕作的時間與系爭耕地耕作的 時間差不多,伊所耕作的農田在水尾,就是灌溉溝渠的下 游,系爭耕地在上游,所以伊必須要去上游放水,過程必 須要經過系爭耕地才能到放水的地方。耕作期間伊每天都 要去看水,每天在田裡時間並不一定,就伊所知,曾繁評 在系爭耕地耕作至少有6年了,因為伊一直以為系爭耕地 是曾繁評所有,伊是到104年月底,被告委託伊去系爭耕 地灑田青時才知道系爭耕地為被告所有,伊並不認識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證人李漢棋既同在系爭 耕地附近之農地耕種,惟竟從未曾見過原告在系爭耕地上 耕種,則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是否有繼續在系爭耕地實際 耕作,即非無疑。至證人曾繁評於本院審理時固先證稱: 伊在系爭耕地做很久了,伊幫原告耕作的費用,是犁田 25,000元,原告在割稻期間會回來,5,000元是原告親自 交給伊,另外割稻5,000元、插秧5,000元、施肥及噴農藥 含材料2,300元,全部的錢都是在割稻時給伊,所以一年 原告總共給伊13,000元至14,000元間。系爭耕地上包括犁 田、播秧、施肥、噴灑農藥、施用除草劑、挖水溝及割稻 都是伊做的,田都是伊在做的,伊不知道原告做哪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惟嗣又改稱:系爭耕地是原
告在耕作,只是請伊去幫忙,原告會在旁邊幫伊,也有幫 伊挖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依證人曾繁評前 揭所述,證人曾繁評對於原告究有無在系爭耕地耕作乙節 ,前後證述之內容均不一致,則其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 疑。且觀諸證人曾繁評就系爭耕地所收成之稻穀究如何售 出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耕地都是伊去收成,伊 是使用割稻機親自收成,伊都是賣濕稻穀給一位游姓買家 ,該買家會到洲仔廟收購,都是伊載原告運去賣給該買家 ,該買家都是付現金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第120頁);核與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 :都是有人來收濕稻穀,是一位游姓買家來收購,割稻都 是該買家派人來收割,再由該買家用自己的貨車將稻穀載 到廟裡過磅,去廟裡交稻穀都是伊跟該買家一起去,沒有 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之情節大相逕庭, 再參以證人曾繁評稱:原告跟伊就像朋友一樣交情很好, 伊與原告從小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益徵證 人曾繁評證稱原告有在系爭耕地實際耕種乙節,顯係迴護 原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 租期屆滿後,仍有繼續在系爭耕地繼續耕種之事實,均未 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3.又原告另主張委託代耕亦屬自任耕作云云,然依證人李漢 棋所述,已足徵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於系爭耕地繼續耕 種,況證人曾繁評顯係承作系爭耕地之全部耕種作業,原 告則僅單純分配稻穀出售之利益,原告將系爭耕地全部之 耕種作業委託他人代為之事實,已非委託代耕部分作業可 比。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後仍有繳納租金乙節,固 據提出租金收據為證,惟原告未繼續在系爭耕地耕種,業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依約期滿後仍有繳納租金一情縱 為真實,亦無該當土地法第109條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餘 地,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二)從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另關於「 承上若是,則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形,已致租約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 員山鄉公所就系爭耕地辦理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止之續訂租約登記,有無理由?」等項爭點,及 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爰不 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耕地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有租佃關係 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耕作,並偕同原告至宜蘭縣員山鄉公 所續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