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林慧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火之所有繼承人、許富勝、莊武中、張福
來、葉張秀子、孟張秀蘭、孟繁頻、張永福、林國偉、李碧華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上開相對人請求張火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35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惟於起訴狀中並未載明張火之 繼承人究竟為何人,故無法確定被告究竟係何人,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3 月3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張火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已送達原告, 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提出補正狀陳明張火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為:張瑋峻 張晏華、張怡秀、張兆諒、張文吉、張葉、張梅、張素、張 真珠、張寬寬、張益菖、張靜予、張金寶、張美英、李張美 娟、葉欣怡、張美麗、張月嬌、張堯舜、張宗錦、張宗鎰、 張宗榮、程張美女、陳張靜修、張棟梁、張耀聰、張瑞琳、 張瑞文、張瑞德、張妍香、耿張玉鳳、張銓桂、張明雄、張 鉗目、張明壽、張明聰、林張阿新、洪張彩雲、張西真、張 西珍、張憲章、張憲輝共42人。然原告提出之張火繼承系統 表,其中張讚忠(即張文雄、張文輝、張文吉、張葉、張梅 、張素、張真珠、張寬寬之被繼承人)之配偶張楊粉,及張 再生(即張金來、張金寶、張美英、張美娟、張美華、張美 麗、張月嬌、張堯舜之被繼承人)之配偶張盧碧珠,暨張春 發(即張棟梁、張耀聰、張瑞琳、張瑞文、張瑞德、張妍香 之被繼承人)之配偶張李氈存,均存分別於張讚忠、張再生 、張春發死亡時尚存,張楊粉、張盧碧珠、張李氈存是否亦 為張火之繼承人,或其等有拋棄繼承之情事,原告迄未補正 ,而上開均涉及原告得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起訴之對象、 分割共有物之範圍,此不僅無法確認法院之審理範圍,更影 響被告防禦之權利。且原告前於103 年間提起與本件相同之 訴訟時,本院亦以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240 號裁定命其補正 ,而原告未補正張楊粉、張盧碧珠究竟是否為張火之繼承人 ,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迭次均不補正此部分 ,顯見其起訴欠缺法令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