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行使權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5年度,21號
SLEV,105,士簡聲,21,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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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詹振華
相 對 人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乃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士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暫停強制執行程序,曾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供擔保, 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1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522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於一定 期間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 第710 號提存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士簡字第 522 號等民事案卷可佐,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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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