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425號
SLEV,105,士簡,425,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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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陳欣怡
被   告 黃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 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8 樓與9 樓之所有權 人,約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起,系爭建物8 樓之臥室、主臥 浴廁、客用浴廁、廚房及後陽台等處均發生漏水、滲水現象 ,造成系爭建物8 樓多處損害,致使原告一家四口僅能窩居 在客廳及一間臥室內,其他部分均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就此 前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後經調解成立,被告承諾於104 年 8 月30日前修復系爭建物9 樓漏水情形,然前述漏水情形, 迄今仍未改善,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 爭建物9 樓止漏施工費用、系爭建物8 樓回復原狀之費用、 精神慰撫金,及請求准許原告帶同修繕工人進入系爭建物9 樓進行修繕,至工作完成為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同意原告進入系爭建物9 樓進行系爭建物8 樓天花板修 繕工程完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前已執其上述主張發生之漏水及損害等事由,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建物9 樓止漏 施工費用、系爭建物8 樓回復原狀之費用、精神慰撫金,及 請求准許原告帶同修繕工人進入系爭建物9 樓進行修繕,至 工作完成為止,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 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系爭建物9 樓 進行系爭建物8 樓天花板修繕工程完畢;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當庭調解成立 ,其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下同) 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壹拾萬 元正,……。二、相對人願於一0四年八月三十日前將其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九樓房屋漏水修繕完畢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466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原告本件起訴所為之請求與前案之請求,乃係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屬同一事件 ,則依上說明,調解成立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有 既判力,且原告本得持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顯無再事訴訟爭執之餘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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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