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林彩羨
被 告 蔡敏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且被告係持本件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有該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59 號本票裁定可佐, 原告嗣後復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有 該陳報狀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