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384號
SLEV,105,士簡,384,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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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肇
被   告 晟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沈昌
(即清算人)
被   告 展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定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 台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永和區,票據付款地(即彰化銀行城 內分行)在台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 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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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毅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