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298號
SLEV,105,士簡,298,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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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黃妍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約定依週年利率19.71 % 計算循環利息,被告計至民國94年7 月28日止,計欠新臺幣 (下同)143,564 元,其中本金為129,162 元,而後經訴外 人中華商銀將本案債權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 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64 元,及其中129,162 元自94年7 月 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電子 帳務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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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