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消小字,105年度,4號
SLEV,105,士消小,4,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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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伯承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張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士消小字第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 105 年5 月6 日傳真請假單1 份,然未表示無法到庭之事由 ,且其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形 ,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之正當理由,原告 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被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向被告香港商世界健 身事業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約個人教練 鄭志威購買24堂課程,期間多次因個人學業因素致使消費合 約不能履行,離職亦未告知原告,使原告蒙受金錢損失,有 違約詐騙之嫌,爰請求包含契約總價及精神賠償損失新台幣 (下同)99,99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 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於103 年11月6 日所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得由被告安排不同 教練完成課程,原告亦可選擇不同之教練,即依系爭合約教 練課程並非專由教練鄭志威為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既已 提供個人教練服務原告之課程,並無拒絕原告上課之請求, 即已履行契約之義務,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 條,原告所購 買之課程24堂,屬32堂課以下之方案,有效期間係在7 個月 內,即104 年6 月5 日到期,且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所僱 教練鄭志威離職一事非事實,訴外人鄭志威教練僅調職至被 告台中分公司工作,且其調職一事並不影響被告提供個人教 練課課程之服務,原告憑以主張因訴外人鄭志威調職而構成 被告債務不履行,實乏論據。再者訴外人鄭志威轉調台中分 公司服務係在104 年10月以後,即在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間以



後,被告依約已無給付義務,原告於105 年2 月始主張被告 債務不履行,與系爭合約書條款未合,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鄭志威調職被告未告知原告為詐騙一節 ,然被告任何員工離職或調職,被告並無通知原告義務,亦 無侵害原告既有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故本案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6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 ,依約原告繳付費用38,112元,被告提供24堂個人教練課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 份在卷 ,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因簽約之個人教練鄭志威個人 因素並離職,致被告不能履行系爭合約而違約,且被告亦未 將訴外人鄭志威離職一事告知原告,認被告有詐騙之嫌,請 求被告賠償全額學費及精神損失共99,999元,然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內容, 其中第8 條「更換教練」:「Worl d Gym有權利讓您的課程 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等語, 可知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被告應提供之個人教練 課程,並無特定必須由簽約之教練完成,兩造就履行系爭教 練課程合約之教練,均有選擇及更換權,故縱令原告主張簽 約教練即訴外人鄭志威離職一節屬實,被告亦得提供其他教 練履行系爭合約之教練課程服務,原告亦有權利更換其他教 練完成課程,難認被告有因此構成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債務 無法履行之情事,故原告據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違約,請求 退還全額學費及精神賠償損失一節,尚乏所據。至原告另主 張訴外人鄭志威離職一事被告未告知原告,有詐騙原告之嫌 ,請求退還學費及精神賠償部分,惟觀諸系爭合約第2 條, 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方案,屬該條所訂「32堂課以下」之 課程方案,係約定使用期間(即有效期間)為7 個月,原告 同意從購買後在期限內使用完畢,經查,原告係於103 年11 月6 日簽約購買上開課程,依約應於104 年6 月5 日前使用 完畢,是以於系爭合約約定使用期間後,被告依約已無再提 供原告個人教練課程服務之義務甚明,而原告所稱簽約之個 人教練即訴外人鄭志威係於104 年10月始自原告天母分公司 調職至被告台中分公司服務,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 確,故訴外人鄭志威調職日期係在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有效 期間後,被告依約已無給付義務,縱令被告未告知原告訴外



鄭志威調職一事,亦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有詐騙原告之行 為可言,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詐騙之嫌,請求退還全額費 用及精神損失99,999元,顯屬無據,難認可採。綜上,本件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退還合 約費用及精神損失共99,999元,舉證不足,亦與法定要件不 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99,999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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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