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何美妹
代 理 人 施竣中律師
相 對 人 楊武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105 年度士全字第4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再准 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 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聲請人及其配偶楊秋發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於長子即 本案共同被告楊基振名下,以供聲請人一家老小11人居住使 用。楊基振並曾書立同意書,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一半 持分予聲請人。詎料,楊基振書立同意書後,竟先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至相對人楊武絨名下,相對人即因此將聲請人 次子一家四口趕出家門;嗣後,楊基振與相對人2 人竟又於 民國105 年4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直接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年事已高,因見自己次子遭 相對人掃地出門,唯恐自己亦遭相同對待,故提起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239 號民事訴訟,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復 原狀,且楊基振應將該不動產權利範圍1/2 登記予聲請人(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並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准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乃 聲請准予假處分程序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由本院以105 年士調字第239 號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准予 該案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0日以105 年士救字 第27號裁定准許在案。依上開法條,前述105 年士救字第2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該案假處分程序,聲請人 再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前述裁定雖有免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債權人於假處分應供之擔保,係就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 不在免供之列(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192號判例參照),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
│ │市 區│ │ │ │ │ │ │
├───┼───┼──┼──┼───┼──┼─────┼────────┤
│新北市│淡水區│淡海│ │23 │ 建 │28036.21 │190/100000 │
└───┴───┴──┴──┴───┴──┴─────┴────────┘
┌──────────────────────────────────────┐
│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層數及層次│ (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新北市淡水│新北市淡水│鋼筋混凝土│ 層次面 │附屬建物 │全部 │
│淡水區│區淡海段23│區新市五路│造、層數18│ 積合計 │ │ │
│淡海段│地號 │2 段71號15│層、層次15├────┼──────┤ │
│15建號│ │樓 │層 │119.71 │陽台:10.61 │ │
│ │ │ │ │ │花台:1.79 │ │
│ │ │ │ │ │雨遮:4.0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