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574號
SLEV,105,士小,574,201605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74號
原   告 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得智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興
被   告 林樟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城堡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 繳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新台幣(下同)2,036元,詎被告 積欠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8,324元 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淡水郵局第00 0284號存證信函、會計記帳本、建物謄本、第十七屆城堡花 園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104年12月10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區規約等 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