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459號
SLEV,105,士小,459,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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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彭政順
被   告 鄧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 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過失撞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易宸企業社所有而由訴外 人翁興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 ),致B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 萬8,543 元(其中零件為3 萬3,123 元、工資為2 萬3,800 元、烤漆為1,620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9 日 (見本院卷第3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查核 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



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其修車費為5 萬8,543 元(其中零件為3 萬3,123 元、工資 為2 萬3,800 元、烤漆為1,62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 101 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6 月10日為止,B 車折舊年數為1 年6 月,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1 萬7,045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2 萬3,800 元、烤漆工資1,620 元,合計為4 萬2,465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4 萬2,465 元及 自105 年4 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725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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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123×0.369=12,2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23-12,222=20,901第2年折舊值 20,901×0.369×(6/12)=3,85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01-3,856=17,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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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