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周明賢
被 告 葉哲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利息部 分自民國104 年12月2 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三、原告主張請求:緣被告於103 年間委託原告將其家庭歷年照 片進行數位典藏翻拍成電子檔之作業,共計有照片2,285 張 ,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原告於103 年12月 20日通知被告已完成工作,並於104 年11月30日交付原始照 片及成品光碟6 片,被告承諾將於隔日付款。詎料,被告經 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給付款項,甚而於104 年12月25日後斷絕 與原告間之連絡,原告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臉書網頁 、電子檔案等照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