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他字,105年度,4號
SLEV,105,士他,4,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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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他字第4號
原   告 張碧娥
被   告 吳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士簡救字第27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 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762 號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新 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經本 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說明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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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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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 應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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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 │ 應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25,8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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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