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楊明凰
被 告 蔡媛淇
訴訟代理人 蔡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以 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查,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 4 年度司票字第68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案卷可 資為憑,原告即有受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出售其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嗣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其增補契約,原告已交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存放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將履保專戶帳號第00000-00000-00 00號內,及原告所簽發之票號AB000000-0、AB000000-0號之 擔保本票原本2 張而由訴外人永慶房屋公司暫時保管。詎料 ,訴外人永慶房屋公司無視兩造日後在法院進行調解程序, 擅將上開原告所簽發票號AB000000-0號,面額95萬元之本票 交付被告,由被告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6853號民事裁定 准就該本票為強制執行。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3 項之規定及相關內 政部規定,消費者應有5 日之契約審閱權,依消費者保護法 於104 年6 月修正後之修法理由,契約審閱權應為強制規定 ,查本案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並無至少5 日之審閱期,系爭 契約簽約當日即104 年8 月24日訴外人永慶公司之承辦人第 一次拿出厚重且密密麻麻字體甚小之契約,在簽約款並未繳 足之情形下,匆匆指示原告應於簽名欄位簽名,原告之契約 審閱權無從行使,其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據此向被
告主張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並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又本案因 被告不說明瑕疵之詐欺行為構成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之 情事,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被告所提出之看屋紀錄內容,有剪接情形,與事實不符, 系爭契約現今已不存續。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已明知系爭房屋有多處鋼筋鏽蝕、外漏並有 滲水狀況云云,然查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偕同訴外人設計師 林新範前往勘查系爭房屋之屋況,訴外人林新範可作出庭證 人,並將照片作為證物,可見原告係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知 上述隱瞞之瑕疵,不必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次查被告所 主張如系爭契約之增補契約第2、3項所載由原告自行修復或 負擔修繕費用等,原告根本未曾同意,且與產權調查表上記 載相關瑕疵簽約時之再議紀錄有所矛盾,被告所言不實在。 ㈣再者,縱認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 17條第5 項記載被告同意在原告未備齊簽約款時,僅以已付 之現金10萬元即可簽約,不必再付任何現金,故此10萬元之 性質應為定金。嗣後縱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僅得沒收 該10萬元而已,系爭契約既已因一方解約或撤銷而不存在, 該95萬本票債權即自屬不存在。
㈤聲明:⒈被告應同意併通知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指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將履保專戶帳號第00000-00000-00 00號內10萬元返還原告。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 查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僅適用 民法,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退一步言,縱認兩造簽訂 之系爭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若未提供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以供審閱契約內容,亦非構成解除契約之條件, 僅係其條款未有平等互惠之原則者,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已 。
㈡至原告所謂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民法第88 條、第92 條規定所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經相當考慮及審慎始予簽 訂,並且明知系爭房屋壁癌、鋼筋外露及水泥塊剝落等情形 ,有證人郭彥廷之證詞在卷可佐,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㈢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規定,物之出賣人原 則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同法第355 條第1 項亦規定 若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謂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查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前約前已 至現場看屋7 次,並有電話上通知連繫,並且兩造於系爭契 約所附說明書上已有詳細列載壁癌、鋼筋外露及水泥塊剝落 等情形經兩造簽名確認,另外見系爭契約書之增補契約第2 點、第3 點約定、證人郭彥廷之證詞以及簽約時之錄音檔可 知,前開房屋問題由原告負責修復,被告免其瑕疵擔保責任 。綜上,原告於簽約時顯然即知悉系爭房屋有其所指之瑕疵 ,因此原告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 價金,法律上並不可採。
㈣又依系爭契約規定,原告並未將約款存匯至履約保證帳戶, 此經被告予以催告,均置之不理,因此被告依約定向訴外人 永慶公司取回本票,應為法之所許。另查本案依系爭契約第 12條、民法第254 條規定,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仍不理 會,故被告除依法解除契約之外,仍得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 規定沒收原告所繳之簽約款105 萬元,與法無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 年8 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契約,及其增補 契約,約明簽約款為105 萬元,原告同時給付10萬元(存放 於買賣履約保證金專戶內),並簽立系爭本票交由訴外人永 慶公司保管,原告嗣後並未依約將95萬元現金存入買賣履約 保證金專戶內,並於104 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契 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以及遭詐欺、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於104 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而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853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並有系爭契約、增 補契約、存證信函、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853號案卷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58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系爭契約不生效力、解約 原告固主張簽約之際,被告未給予適當審閱期間,故系爭契 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而不生效力云云, 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如有違反,其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而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 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然
而,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 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是以 ,若非係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 係所簽訂,復經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 議而成立者,即與當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 ,核非定型化契約,自屬當然。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即原告與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而系爭 契約條款不僅針對買賣標的、總金額、付款方式等項清楚約 定,甚且復就稅費負擔、壁癌漏水修繕責任等特別約定(見 本院卷第16頁、第41頁),核以前揭約定均屬買賣契約重要 之點,應需由契約雙方磋商合意始得以決定,自非屬消費者 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至明,系爭契約既非定型 化契約,當無審閱期間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於簽訂契約前 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並主張該契約因此不生效力、解約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依照系爭契約所示,及原告以交付現金 10萬元及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兩造間買賣契約應已成立有 效無疑。
㈢原告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 其次,原告主張不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認有意思表示 錯誤、遭詐欺之情形,而撤銷系爭契約云云,然而,證人即 本件買賣房屋仲介人員郭彥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104 年8 月21日簽約前,原告至少3 、4 次前去系爭房屋察看現 況,看屋時有看到漏水痕跡,也有向原告表明漏水、壁癌、 鋼筋外露之事,簽約前最後一次看屋時,原告亦偕同設計師 到場,簽約時也有告知上開屋況,104 年8 月21日簽有系爭 契約、不動產說明書、增補契約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再酌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見本院卷第 29頁),關於「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現有 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等選項,被告均勾選 「是」,原告亦在旁簽名確認,以及兩造親簽之增補契約中 (見本院卷第41頁),更載明原告已至現場確認壁癌、鋼筋 外露之事,並約明由原告自行修繕壁癌及漏水,免除被告該 部分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原告早於簽約 前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甚且更約定修繕責任歸屬,實難認 其有遭受詐欺或因此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故其據此主張撤
銷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併通知訴外人返還現金10萬元及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被告亦僅能沒收10萬元定 金云云,然兩造約明系爭契約簽約款為105 萬元,因原告未 備齊該等款項,原告乃先交付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本票 交由訴外人永慶公司保管,待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前將餘 款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後,再行取回系爭本票,否則被告經定 期催告後得逕向訴外人永慶公司取得該本票行使權利,且倘 原告毀約不買時,被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7條第5 項可憑(見本院卷 第14頁、第16頁),是以,本票係流通之有價證券,原告交 付系爭本票顯係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僅因程序作業關係, 暫交由訴外人永慶公司保管而已,而原告迄今尚未依約將簽 約餘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且一再主張前開契約無效、得撤 銷之事由,顯已無繼續履約之意願,然而,原告前揭主張契 約無效、得撤銷事由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多次定 期催告原告匯款未果,有存證信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 132 頁至第13 7頁),則根據兩造前開約定,被告自得沒收 原告已交付之全部款項,亦即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同意併通知訴外人返還現金並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云云,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同意併通知返還買賣履約保證金專 戶內10萬元,以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設計師林新範(見本院卷第152 頁),惟 前揭證人郭彥廷已明白證稱原告於簽約前已偕同設計師到現 場,且參酌原告多次於簽約書面中表明知悉房屋漏水等瑕疵 現況,均如前述,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經審酌後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3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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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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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8.21│ 95萬元│楊明凰│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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