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琛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鄒長虹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本件係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間「 卡片APP 設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合 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委由被告進行「INcard第二階段再造作業」(下稱系 爭作業),為延續雙方之「百通卡片APP 設計專案」,系爭 作業之訂購單約定:「訂金50%及驗收後50%,其餘規範依 據前份合約」,亦即系爭合約,而系爭作業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346,500 元,原告已依約支付173,250 元,而按系爭 作業執行內容時程及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系爭作業啟動日為 民國103 年11月7 日,最遲應於104 年1 月12日前完成。詎 料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均藉詞推拖並希冀能折價驗收,已 延遲累計達逾40日未完成,顯已構成約定之給付不能,爰依 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與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
第502 條及第503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已 支付價金173,250 元外,原告並得請求合約總金額20%之賠 償金額69,300元,合計242,550 元。 ㈡被告陳稱綜合系爭合約第4 條與第5 條之精神,製作期間與 驗收須分開而論,若進入驗收階段則無罰則之適用云云。惟 按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條與第9 條之約定可知,契約第5 條明確約定只要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任何一階段之工作, 均構成遲延,無所謂製作期間與驗收分開討論之事。原告認 定系爭合約並無如此區分,若如被告所述,則豈非在期間內 隨便交付一份程式,原告則無任何罰則可使用,此見解顯然 無稽,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所稱有合意折價驗收一事,原告否認之。因被告之員 工離職無法如期完工,故原告提議以被告104年2月26日提出 之程式碼版本協調以折價80%驗收,但被告卻一再堅持要求 原告提出各單項驗收比例之計算方式以供比對,卻拒絕交付 原告相關文件,故雙方始終無法達成比例驗收之共識。被告 所提及原先討論之比例驗收方案,加上測試問題清單上多件 不合格事項,更可證實被告並未完成工作,原告有權解除契 約。被告對此相關之抗辯,皆不實在。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因被告給付不能解除契約,然被告已於 103 年12月26日前完成交付製作程式,進入階段六測試驗收 ,有相關信件與原告提出之測試問題清單(bug list)可佐 。被告於締約後即積極製作,於交付測試驗收後更是積極配 合原告修正程式,且多次交付修正程式。按系爭合約第5 條 罰則並不包含階段六之測試驗收,本案自無原告主張延遲罰 則的問題。
㈡兩造於104 年3 月2 日會議中即已確定以折價驗收方式結案 ,雙方亦皆朝此方向進行,但原告拒絕討論折價驗收比例, 並提出合約外之罰款,以致最後未完成折價驗收。由前述可 知,被告已於103 年12月26日前完成階段一至階段五並已交 付製作程式,進入階段六測試驗收。按系爭合約第2 條又依 同合約第5 條,被告並非給付不能,原告主張單方解除合約 為無理由。
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按反訴被告除因系爭合約第5 條之他造給付
不能外,合約解除皆應依系爭合約第9 條規定辦理,查反訴 被告在反訴原告未有給付不能的情況下,擅自解除契約,除 應依工作進度支付反訴原告已完成之費用外,另須依系爭合 約第9 條第3 項支付合約總價金10%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反訴 原告。若依反訴被告認定的完成比例80.99 %計算,反訴被 告尚須給付反訴原告107,380 元,另由於反訴被告未經反訴 原告同意單方面解約,另須支付系爭合約總價金10%之懲罰 性違約金,計34,650元。總計反訴被告須給付反訴原告之金 額應為142,030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反訴 原告142,030 元,及自民事答辯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同本訴中反訴被告所述,反訴原告迄今仍未 完成系爭作業,亦無反訴原告所指稱之分階段履行或折價驗 收等情事,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與民法 第254 條至第256 條、第502 條及第503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於法有據,反訴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03 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該部分已於103 年11 月7 日完成並驗收完畢,嗣兩造又約定進行系爭作業,約定 總時程為290 +72小時,並約明定金50%,驗收後再交付50 %價金,其餘規範依據先前合約,而系爭作業啟動日為103 年11月7 日,預計完成日應為104 年1 月12日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並有系爭合約、系爭作 業訂購單、表明啟動日之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而 遭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解除契約之要件 ,係被告於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之「第1 至5 階段」延遲累 計達40天未完成時,視為給付不能,原告有權解除契約(見 本院卷第8 頁背面),然而,系爭合約第2 條乃約定卡片AP P 設計之資料收集、版型設計、程式撰寫等各階段及所需天 數(見本院卷第8 頁),而與系爭作業所需執行之開發儲存 、編輯、上傳等細部功能及所需時數(見本院卷第17頁), 兩者顯然不同,尚難認有套用之可能,原告亦不否認此節(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則原告據此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 尚非無疑;況且,縱將前開所指「第1 至5 階段」統合認定 係被告施作期間,「第6 階段」以後則為驗收,惟被告辯稱 已於103 年12月26日前提出程式供原告驗收,並舉出兩造間
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核之該電子 郵件確係原告員工所寄發,內容亦係針對系爭作業工作物即 程式進行測試之結果,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被告 亦多次於104 年2 月26日、3 月6 日提出修改版本供原告進 行測試,並經原告認定完成度為80.99 %(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8頁),則被告所辯已於期限前提出程式供驗收一事, 並非虛妄,應屬可信,至於原告另以被告所提供之程式並不 堪用,仍屬給付遲延云云,然契約逾期給付始屬給付遲延, 而給付內容不符契約約定、有所瑕疵,則為給付不完全,是 以,被告既已如期交付程式供原告進行驗收,尚難謂屬給付 遲延,縱使該程式不堪使用或存有瑕疵,則係承攬人瑕疵責 任問題,而與前開約定得解除承攬契約之事由乃屬二事,故 原告執此主張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自屬無據。 ㈢其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254 條、第 255 條解除契約云云,然而,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 條特別約 定合約解除事由,亦即除雙方書面同意、情事變更、支付違 約金外,不得解除契約,且被告仍得依工作進度請求支付已 完成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 頁),並對照系爭合約第5 條第 1 項將給付遲延責任列為解約之例外事由,顯然兩造已列舉 解約事由,而明示排除其他,則原告能否主張依民法給付遲 延規定請求解約,自屬有疑;再者,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 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 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民法 第254 條等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此係為保護承攬人之 利益,而對定作人之解除權所設限制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 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 應受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 初無再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餘地。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 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需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50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參照),是以,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之解 除契約,乃優先於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等一般規定而為 適用,而前者乃指應於特定期限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契約之 目的者,始可依法解除承攬契約,惟本件系爭作業固然有約 定工作時數,然僅屬一般工作期間約定而已,並非以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要素,故原告欲依此解除契約,亦無 理由。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及法律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等節,並無可採。
二、反訴部分:
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合約第9 條 請求支付已完成之費用及違約金一節,反訴被告固然否認在 卷,然反訴被告解約並非合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法律規定,已 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9 條請求給付費用及違 約金,自屬有理由,而依據反訴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其表 明反訴原告提出之程式完成度為80.99 %(見本院卷第38頁 ),然縱使有所瑕疵,此為承攬人修補瑕疵問題,仍不能免 除定作人即反訴被告支付報酬之義務,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07,380 元(346,500 80.99 %-173, 250=107, 38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 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 條 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 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反訴原告雖請求總價金10%懲罰性違約金 34,650元,然本院審酌系爭作業完成度達八成以上,反訴原 告雖未能獲得履行契約之全部利益,惟已可請求反訴被告支 付完成部分之費用,且衡以反訴原告提出之程式有所瑕疵,
經多次修改後仍未能合於契約本質,兩造因此協商良久,反 訴被告始為解約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34,650 元過高,應核減為1,000 元始適當。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08,380 元(107,380 +1,000 =108,38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承攬關係、民法規定解除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 完成之費用及違約金108,380 元,應予准許,至於遲延利息 部分,反訴原告雖請求自民事答辯二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65頁),然該答辯狀係由反訴原告自行送達,並未向 本院陳報送達回執,惟反訴被告業於本院105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稱已收得該書狀(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故本院認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兩造 請求之勝敗程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訴部分訴訟費 用為2,650 元,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1,550 元, 其中1,190 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