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林和勝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古宏彬律師
複代理人 白慈甄律師
被 告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介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103年度易字第60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附民字第21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書香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及委員。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20時23分許,在系爭社 區管理中心內因社區事務而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詎被告因此 心生不滿,即先以手推向原告頸部,再以腳踢向原告,並持 續與原告發生拉扯,拉扯間並持撞球桿1 支推擠原告,致使 原告因而倒地後,被告竟持該撞球桿朝原告身體各處攻擊, 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頭皮之開放傷口、左前臂撕 裂傷、左膝挫傷及左外踝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10,783 元(含醫療費用:10 ,78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10,78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起口角時,係原告係先持撞球桿攻擊其頭部 ,並造成其額頭挫傷,其不得已始另持另一撞球桿反擊以求 自保,故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屬 間歇性,故被告遭原告傷及頭部時並未清楚拍攝,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以手推原告頸部,再以腳踢向原告認定被告先傷害 原告而非屬正當防衛,認定事實有誤。本件被告係先遭原告
持撞球桿攻擊,始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以撞球桿反擊,是本件 侵權行為之發生既係由原告所挑起,原告自亦無由請求高額 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手推向頸部再以腳踢,兩造並持續發生 拉扯,拉扯間其遭被告持撞球桿推擠倒地,並遭被告以該撞 球桿朝身體各處攻擊,致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頭皮之開 放傷口、左前臂撕裂傷、左膝挫傷及左外踝骨折等傷害之事 實,前經原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0月27日 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 事案卷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 害其身體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且 本件係被告先以手推向原告頸部,再以腳踢向原告之事實, 業據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0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稽詳(見該 刑事判決第頁),從而,被告抗辯本件係其先遭原告持撞球 桿攻擊,其始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以撞球桿反擊,係屬正當防 衛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真實可採。茲就原告前開 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10,783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0,783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8 紙、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5-24頁),該等費用屬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 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 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僅因 與原告起口角爭執即先以手推原告頸部,及以腳踢向原告 之方式傷害原告身體,嗣於原告持撞球桿攻擊被告臉部後 ,再持另支撞球桿朝原告身體各處攻擊,致使原告跌倒在 地,被告見狀仍接續持撞球桿朝原告身體各處攻擊,終致 原告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頭皮之開放傷口、左前臂撕 裂傷、左膝挫傷及左外踝骨折等傷勢,被告傷害原告之侵 權行為之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勢均不輕,暨原告為高職畢業
,之前為公職人員,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 工畢業,之前曾從事水果盤商,後曾任為公職人員,現已 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0,78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78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60,78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60,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 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